东莞莞城律师网-知名律师胡正东竭诚为您服务 http://www.guanchenglsh.com 东莞莞城律师事务所 免费提供法律咨询
|
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
第三人单方出具的承诺书如何定性
案情:2011年2月11日,原告甲所与乙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甲所接受乙某的委托,指派丙某作为乙某与丁某纠纷的代理律师,双方约定采用风险代理。后乙某与丁某就其之间的纠纷达成调解协议,乙某撤回对丁某的起诉,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丁某单方出具一份承诺书,表示愿意支付应由乙某向甲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垫付款,后甲所多次找丁某主张律师代理费及垫付款,但丁某拒绝支付,甲所遂以丁某为被告诉至法院。
焦点问题:第三方单方出具承诺书的定性问题。对于承诺书如何定性,目前大致存在三种观点:一、丁某的行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丁某虽然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其并非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无合同上的履行义务。其同意履行后又反侮,违约责任仍应由真正的债务人承担,债权人不能要求丁某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丁某的行为是为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直接取得对该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故丁某应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丁的行为是一种代位清偿的行为,根据诚信原则,丁应与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我的观点:首先,不应该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很显然,第三人单方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要件,不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同时,第三人单方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也不应构成为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需当事人(债权人与债务人)应达成合意,显然本案中不具备这一要件,不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胡行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一经生效,即产生如下法律后果:一是债务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而不是向债权人履行;二是不但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权利,第三人亦直接取得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本案中,乙某与丁某间并未达成任何由丁某向甲所履行的协议,故丁某的行为不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第三种观点认为第三方单方出具承诺书“是一个独立的代为清偿的行为”,这种理解是准确的,但对于承诺的法律性质如何定性却并没有提及,而这又恰恰是解决本案的关键,它决定着法律效力的认定以及法律责任的分担。笔者认为,第三方单方出具承诺书构成一种单务约束。第三人因承诺履行的行为即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而在其和债权人之间产生一种单务约束之债,这种单务约束之债一经生效便具有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甲所作为债权人可以请求丁某履行债务,丁某作为债务人应全面、适当地履行其债务。
法律适用:笔者认为,本案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判决,丁某单方出具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承诺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丁某在做出承诺后即应受承诺约束,甲所基于对丁某做出承诺的信赖,而取得相应的信赖利益,有权要求丁某按照承诺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