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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邀请行为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是约束合同双方行为的准则,违反合同设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合同订立之前,一方基于对方订立合同的邀请而进行各项准备,因其后合同并未订立,由此所产生的损失,责任由谁承担?近日,麦积区法院审理了麦积区某公司诉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并以调解方式化解了纠纷。
被告刘某某多年来长期租赁原告麦积区某公司的门面房进行小本买卖,双方之间长期存在着租赁关系,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每年签一次合同。2013年5月,原告麦积区某公司工作人员持制式合同找到原告刘某某,要求续订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并称要求刘某某先签字,随后将合同拿回公司盖章,刘某遂在合同上签了字。2013年6月,刘某对所租赁的门面进行了装修,并订制了货架。8月,麦积区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找到刘某,称双方之间的合同未得到公司领导的批准,双方不再续签合同,要求刘某腾出所租赁的门面房。刘某提出其已对租赁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购置了货架,购进了商品,要求某某公司赔偿损失未果,遂拒绝腾房,某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腾空退出关返还所承租的房屋。
麦积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刘某要求麦积区某某公司赔偿其装修及购置货架等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某某公司在双方订立合同过程中,违反的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双方之间多年来存在着租赁关系,某某公司又向刘某发出了订立合同的邀请,刘某基于对某某公司必然在合同上签字的合理信任,进行了履行合同的准备。刘某在合同上签字后,某某公司本应及时在合同上盖章,完成合同订立行为,即使因特殊原因不能续约,也应及时向刘某告知,且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其所准备的,其行为构成了合同邀请行为,因其没有积极作为,违反的是一种先合同义务,致使刘某遭受了依赖利益的损失,某某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刘某的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刘某可以依法主张损害赔偿,其拒绝腾房的行为也属不当。
无论在普通群众的生活中,还是在商事活动中,人们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共同维护良好的交易习惯和公序良俗,缔约过失责任也正体现了法律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维护。通过法庭给双方当事人分析利弊、释法明理,某某公司同意赔偿刘某的损失,刘某出承诺限期腾房,致此,该起纠纷以原、被告双方的双羸而圆满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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