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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交强险分配问题浅析

【基本案情】
原告潘鹏飞,男,1993年4月22日生,汉族。
原告杨平芳,女,1990年12月11日生,汉族。
原告门丽丽,女,1991年9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天水鸿吉翔客货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
被告汪虎明,男,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
被告白苍田,男,1962年12月8日生,汉族。
被告董建英,女,出生年月日不详。
2012年7月1日16时20分,原告潘鹏飞、杨平芳、门丽丽等乘坐被告汪虎明驾驶的鸿吉翔公司所有的甘E10995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G30)线1430km+50m处(秦州隧道内)时,车辆左侧与前方发生故障横于路面的由被告白苍田驾驶董建英所有的甘E08372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右后尾部刮擦相撞,造成包括原告潘鹏飞、杨平芳、门丽丽等在内的6名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13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玉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汪虎明驾驶车辆在隧道内路面行驶时忽视路面安全,发现前方车道内停驶的车辆时临危操作不当,未采取安全有效的制动措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苍田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未对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在隧道内路面行驶车辆发生故障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潘鹏飞、杨平芳、门丽丽、张XX、门XX、陈X均无责任。被告汪虎明系鸿吉翔公司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期间。被告白苍田系董建英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期间。被告鸿吉翔公司为其所有的E10995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同时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29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董建英为其所有的甘E08372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潘鹏飞、杨平芳、门丽丽、张XX、门XX、陈X等6人受伤,张XX系被告汪虎明之妻,放弃赔偿要求;门XX、陈X已自愿接受被告汪虎明的个人赔偿,故均未向本院起诉。
【法院裁判】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给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汪虎明驾驶车辆在隧道内路面行驶时忽视路面安全,发现前方车道内停驶的车辆时临危操作不当,未采取安全有效的制动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白苍田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未对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在隧道内路面行驶车辆发生故障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汪虎明系鸿吉翔公司的驾驶员,被告白苍田系董建英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均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其赔偿责任应当分别由被告鸿吉翔公司和董建英承担。应当由被告鸿吉翔公司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给原告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潘鹏飞、杨平芳、门丽丽、张XX、门XX、陈X等6人受伤,张XX系被告汪虎明之妻,放弃赔偿要求;门XX、陈X已自愿接受被告汪虎明的个人赔偿,三人均未向法院起诉,不再为其预留赔偿份额。潘鹏飞、杨平芳、门丽丽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系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受偿金额应按各自损失比例确定。保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死亡伤残费用、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分别计算赔偿。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对某一受害人分项损失的赔偿金额=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事故中某一受害人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各受害人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本案中,潘鹏飞、杨平芳、门丽丽可获伤残赔偿金总和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按三原告各自伤残赔偿金额支持;潘鹏飞、杨平芳、门丽丽三原告医疗费用总和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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