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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各方责任划分问题的浅析

【案情简介】
原告马某某,男,生于2002年2月28日,回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
法定代理人马某(系原告之父),男,生于1971年12月27日,回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
被告清水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被告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恭门镇恭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麻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清水县供电公司早年架设了新清恭线35KV高压旷野线路运行至今。2004年5月,原告家在被告张川县恭门村民委员会给其批划的宅基地上建起宅院一座。其宅院南面搭建了高度约3米的石棉瓦棚子,石棉瓦棚子上方即为该高压线,高压线距地面高度约4.9米。2012年8月26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自家院子中搭建的石棉瓦棚子上玩耍时被被告清水县供电公司所架设的清新恭线35KV高压线击伤,致其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天水祥麟烧伤专科医院抢救,初步诊断为:“多处电击伤,深II°、III°、12%、重型”。因伤情较重,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转入甘肃省人民医院救治,分别进行了腰麻下行右下肢探查性截肢术、全麻下行颈部清创植皮术、右下肢截肢残端修复术、左大腿取皮术。此后,原告又先后四次前往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安装假肢。原告为此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清水县供电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200000元。诉讼前,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于2013年3月21日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某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某某安装假肢的后续费用约665000元。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分析,为多因一果,故应按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水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损失共计983871.39元的45%,即442742.13元。扣除已付的200000元,实际再付242742.13元。
二、被告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恭门镇恭门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损失共计983871.39元的15%,即147580.71元。
【责任分析】
(一)被告清水县供电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据此,对高压输电线路致损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其都要对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本案中,造成原告马某某损害后果的电线为35KV高压电线,其在运行过程中,具有高度危险性,且原告非因故意造成损害,故被告清水县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电线的产权人和维护管理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
另外,在发现原告家在高压线下修建房屋时,被告清水县供电公司曾下发了安全检查整改通知书,对该违法行为予以制止。但是,安全隐患并没有得到整改,被告清水县供电公司亦没有采取进一步措施消除隐患,放任了违法行为的存在,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高压电线具有高度的危险性,高压电线的产权人负有高度的巡视义务,而被告清水县供电公司的日常检查却流于形式且对违法行为采取措施不力,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不能以其进行了劝告和制止为由免除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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