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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
发回重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如何确定
【案情】
原告李彩霞与被告张振龙、王双吉、王全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王双吉向清水县人民检察院申诉,后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审时查明,2009年8月28日,被告王全学将自己座落在清水县王河乡王河村的楼房修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给被告张振龙。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一直由被告王双吉负责,从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5月23日王双吉先后五次从王全学处领取工程款20000元,给雇员发放了工资。原告李彩霞以每天30元的工资在王双吉施工的工地打工。2010年5月8日原告李彩霞给王全学家二楼绑钢筋。下午收工后,原告李彩霞返回二楼取自己落下的绑钩时,由于钢模板搭建的楼梯一侧滑落,致原告从二楼摔下受伤。被告王双吉租车将原告送至清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租车费100元。原告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原告在该院住院20天,花去门诊费用480元和住院费13838.58元及复查费198元。其中被告王双吉支付门诊费用480元和住院费2000元。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0年8月3日作出甘忠正(2010)司鉴字第0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彩霞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9000元”。重审中,赔偿金计算的标准成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
【要点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在发回重审时,由于没有具体规定“一审”的含义,对此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案件被发回重审的,是以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第二种意见认为,以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一、案件被发回重审,意味着第一次审理已经无效,有效的“一审”应当为重新审理的第一审。发回重审,是指当事人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全盘否定一审判决,而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诉讼法律制度。无论是事实不清还是程序不合法等理由发回的重审,均首先应当撤销原判,这就表明了二审法院对原审的审理过程和原判决的否定,第一审诉讼活动归于无效,需要重新开始进行第一审程序。案件被发回重审之后,原审法院随之应当启动一个全新的审理程序,重新进行立案登记、送达、确定举证期限、开庭。当事人也可以增减、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请求法院追加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第一次审理没有出示的证据,发表第一次审理中没有提及的辩论意见。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进行的第二次审理系重新启动的新的第一审程序,因此有效的“一审”应当为重新审理后第一审, 而不是原审法院的“第一次审理”。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的含义应当确定为“重新审理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应当指出,按发回重审后重新审理时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标准,客观上可能导致义务方赔偿数额有所增加,但这并非法院职权行为所造成,而是当事人行使上诉权所产生的结果。可避免被告方以上诉为借口拖延赔偿,让受害者迟迟得不到赔偿。
二、涉及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时的赔偿项目主要是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这些损失都是受害人将来损失的赔偿,是一种先前的估算,并非受害人实际损失。既然是一种估算,距离案件越近,越能反映受害人当时及以后可能获得的收入,越能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计算规则的精神。
三、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由于可以获得资金利息的不当利益,势必鼓励赔偿义务人尽量拖延诉讼,与提高事故处理效率、降低事故处理成本的初衷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