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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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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合同属于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

 [案情]

    原告熊某某,男,49岁。

    被告张某某(系原告熊某某之妻),女,45岁。

    被告某银行。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某银行签订了B[综贷]字[1908]行[0725]支行[2007]年[0900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并将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共有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明书,被告张某某取得贷款90000元。原告没有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书中的“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栏中签名。

    另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0月在沿江大道购置私房1套,并办理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协议离婚。

    被告某银行辩称:原告提出的确认B[综贷]字[1908]行[0725]支行[2007]年[0900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保护其胜诉权;本案所涉合同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某银行签订的B[综贷]字[1908]行[0725]支行[2007]年[0900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某银行签订的B[综贷]字[1908]行[0725]支行[2007]年[0900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实则包括两份合同,即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一方面,原告没有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书中的“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栏中签名,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授权他人签字的行为;另一方面,被告某银行在为被告张某某办理贷款的过程中,无论是贷款前调查、签订合同,还是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某银行明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亦明知该抵押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却未征得原告同意,为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某银行明显存在过错,不符合“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法律特征,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述事实表明,针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合同部分,原告没有向被告某银行借款的意思表示,即对于原告而言,该合同自始未成立,对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同理,针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担保合同部分,因该抵押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未征得共有权人即原告的同意,该抵押行为无效。对于被告某银行提出的原告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已经丧失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因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无效系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对被告某银行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某银行与被告张某某与所签订的B[综贷]字[1908]行[0725]支行[2007]年[0900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担保合同部分依法确认无效,借款合同部分对原告熊某某不发产生法律效力;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关于本案的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通意见》第89条:

    参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40号

    第13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第14条:人民法院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印章及印章的真伪、标的物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二、合同无效的情形

    1. 合同法规定的五种法定情形;

    2. 应适用合同法第十三条关于要约和承诺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是否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如当事人既无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又未对外发出要约,合同根本就无法成立。

    三、结论

    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如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五种法定情形,则应认定合同无效;虽然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但能确认当事人无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则应认定该合同自始未成立,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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