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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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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可否以卖方不开发票为由拒付货款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份,王某与某纸业公司建立烟煤买卖关系,王某将烟煤销售给某纸业公司,某纸业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11月3日,双方经结账,某纸业公司向王某出具了盖有其公司财务章的证明一份,载明某纸业公司尚欠王某货款90 264元。此后,经王某催讨,某纸业公司又给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5月27日,双方再次结账,某纸业公司向王某出具结账证明一份,载明某纸业公司欠王某煤款87 016元,其公司财务人员在证明上签了字,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此后,经王某再次催讨,某纸业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计22 000元左右,至今尚欠货款65 000元。

    法院认为,王某销售烟煤给某纸业公司,某纸业公司应按约支付价款。某纸业公司出具了欠王某货款的证明,但未依约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某纸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建立买卖关系时明确约定了卖方必须出具增值税发票为买方的付款条件,则王某所负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而是属于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且这一从给付义务与某纸业公司向王某支付所欠货款这一主给付义务并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因而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取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王某应当向某纸业公司出具发票。某纸业公司在给付货款后,如王某不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某纸业公司可向王某另行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税务机关投诉。故判决某纸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某货款65 000元。

    [评案说法]

    本案涉及被告是否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1、双方当事人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这是双务合同履行机械上的牵连性决定的;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3、须双方没有履行债务;4、须对方的对等债务是可能履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础在于双方合同功能上的牵连性。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五个要件中,如何理解“互为债务之间存在牵连或对价关系”至为重要。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或对价性。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双务合同的对价性,是指履行和对待履行在义务负担上大体相等,但并不要求绝对相等,也不需要在经济上完全的等价。

    二、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成为合同内容时,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而应当是从合同义务。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交付买卖物及转移其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负支付价款的义务,均属主给付义务,二者之间具有牵连和对价性,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合同的从给付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功能的义务。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的义务,如电器的出卖人应交付产品说明书。汽车的出卖人应交付必要的文件等。从义务在一般情况下不能与主义务构成对价关系,因此在一方履行主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不得以对方未履行从义务为由拒绝自己的主义务。法院不支持某纸业公司抗辩理由的原因就在于此。但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提供发票为王某支付货款的必要条件的话,此时提供发票的义务已成为王某的主义务,王某不提供发票,某纸业公司可拒绝付款。

   三、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担责问题。交易后卖方开具发票的行为既是从合同义务,也是交易习惯。在一般的交易习惯中,销售发票均是在对方付款之后再根据所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予以开具的。因为,发票是可以作为直接债务凭证使用的,一旦一方向对方开具了发票,即可认定其已收到对方的货款,如果对方因此而拒绝付货款,则将给开具发票的一方当事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然而应当指出,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部门依法行使职能管理发票工作,使我国发票管理走上法制化的轨道。人民法院切不可越疽代庖,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此枉下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买卖交易中出卖方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如果出卖方不履行该项义务时应由买受方向有关税务机关举报,而不应在出卖方主张权利时,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按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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