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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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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未撤回工伤申请不影响认定结论的合法性

【案情】

    原告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西堤居委会人民路2539号旁。

    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北段。

    第三人雷明清。

    第三人雷明清系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辆车牌号湘JY0430的20路公交车驾驶员。2010年5月3日下午,因湘JY0430公交车发生故障,第三人雷明清到原告所属分公司东门汽车修理厂更换设备时,掉入地沟受伤,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之后,第三人雷明清向被告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号2631、姓名雷明清的常德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上岗证、4月份的20路单车核算工资发放表等证明材料证明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以及出院诊断书、调查笔录等证明材料证明其所受之伤是工伤。当时,原告未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用人单位一栏出具意见。2011年11月16日,被告社保局作出了常劳工伤认字(2010)4088号工伤认定结论,认定雷明清为工伤。2011年2月21日,原告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结论。2011年3月25日,常德市人民政府作出常复决字(2011)10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社保局作出的常劳工伤认字(2010)4088号工伤认定结论,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社保局收到该份复议决定书后,决定就第三人雷明清所受之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11年6月8日,被告社保局向原告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常工伤协字(2011)02号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但原告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相关证据。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雷明清承认其在2011年6月22日与原告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该份和解协议内容包括原告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补偿第三人雷明清32000元,第三人雷明清承诺自愿申请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书,放弃工伤认定。之后,原告向第三人兑现了补偿款32000元,但第三人雷明清未向被告提出撤回工伤认定的申请。2011年6月30日,被告社保局根据其收集的证据作出了常人社工伤认字(2011)0-405号工伤认定结论,认定第三人雷明清所受之伤为工伤。之后,原告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0月25日,常德市人民政府以常政复决字(2011)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社保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1)0-405号工伤认定结论。原告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两个诉讼争议焦点,一个争议焦点是第三人雷明清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其所受之伤是否为工伤。另一个争议焦点是第三人雷明清未依照和解条款撤回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影响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

    关于第一个诉讼争议焦点,根据被告社保局提供的工伤认定情况汇总表,第三人雷明清向被告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向被告社保局提交了上岗证和工资发放表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社保局对其下达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社保局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雷明清所受之伤不是工伤,原告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依据第三人雷明清提交的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及相关材料认定第三人所受之伤为工伤事实认定清楚。

    关于第二个诉讼争议焦点,和解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但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并不因为劳动者在协议中承诺放弃而失去,该项权利受到法律的强制性保护。因此,第三人雷明清没有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向被告社保局申请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行为不导致被告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据此,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1)0-405号工伤认定结论。

   【评析】

    虽然本案存在两个诉讼争议焦点,但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的法律条款已作出明确规定,法院可以直接引用法条释法说理,无法律盲点,而第二个诉讼争议焦点因涉及民事关系与行政管理关系的交叉,本院如何看待和解协议中职工自愿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内容对工伤认定部门认定工伤的效力,成为了本案的难点。

    要正确看待这个问题,我们就要从法律上进行合理阐释,首先我们需理解和解的性质。其次,我们需理解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是一种可放弃的权利。这样,我们才能理解本案的裁判要旨。

    从民事实体法理角度分析,和解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表现。和解成立后,当事人所争执的权利即归确定,所抛弃的权利随即消失。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违反和解协议的内容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撤销和解或者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解一经成立,只有当和解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解所依据的文件,事后发现是伪造或者涂改的;和解事件已成为法院判决所确定,而当事人于和解时不知情的;当事人对重要的争执有重大误会而达成协议的,当事人才可以要求撤销和解协议。涉及到本案,一般来说,和解协议中当事人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约定条款是有法律效力的,但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收到法律的强制性保护,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该项权利的放弃达成合意也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自始无效。

    现实生活当中,也有一些用人单位因为没有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为了逃避赔偿责任,仅给予工伤职工很少的赔偿费用,并胁迫、诱惑工伤职工在和解协议上签字。虽然说,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合意条款是有法律效力的,但受伤职工在申请工伤认定后,仍然可以就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为由,在仲裁时效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维护自己合法的工伤保险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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