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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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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股三年未获收益 林权纠纷闹上法庭

【案情】
2007年4月起,杨某与被告之夫范某(已故)开始协商合伙开发位于汉寿县目平湖文蔚乡芦苇场、总面积为1 025亩(三片林地)的黑杨林。2008年1月1日,杨某(乙方)与范某(甲方)在常德市“第一时间”茶楼签订《关于合作开发黑杨林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于2006年11月取得了在外洲五年黑杨林权1 025亩,成林树4万根左右,价值1 730 000元,乙方自愿入股甲方此片林地并占30%股份,自愿出资520 000元;乙方应出资520 000元,其中170 000元由甲方林权抵押的贷款中提供,乙方承担170 000元贷款的本息。350 000元由乙方现金支付;甲乙双方按比例出资此林地的成本、费用,成本为1 730 000元,费用每年在30 000元左右;此片林地营利和亏损均按比例共享和承担。杨某在合伙事宜协商过程中及签订协议后,分别于2007年7月31日、2007年8月1日、2008年3月6日、2008年4月12日各存款100 000元到范某的账户,共计400 000元,后由合伙人范某退还杨某现金50 000元,杨某实际以现金出资350 000元,但至今尚未履行偿还170 000元贷款本息的义务。2007年11月16日,张某之夫范某就双方合伙经营的林地以张某的名义在汉寿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权登记手续,其林权证号码为常汉林证字(2007)第4300612399号,登记内容均为: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和林地及林木的使用权权利人均为张某,位于汉寿县文蔚乡芦苇场,三片林地总面积共1 025亩(210亩+230亩+585亩),主要树种为黑杨,林地使用期12年,终止日期为2015年2月23日。
【审理】
汉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与张某之夫范某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黑杨林的协议》系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并约定按照出资比例参与合伙盈余分配和亏损的承担,依法应当认定其合伙关系成立;杨某与张某之夫范某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位于汉寿县目平湖文蔚乡芦苇场、面积为1 025亩的黑杨林,与汉寿县林业局出具的号码为常汉林证字(2007)第4300612399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项下的林权登记内容完全符合,故上述林权证项下的林权应认定为杨某与张某之夫范某的合伙财产;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杨某应对合伙财产享有30%的股份;因此,人民法院对杨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评析】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张某之夫范某通过合法有效的行为取得了涉案林权的所有权,后通过与杨某达成的协议使杨某取得林权所有权的一部分,成为林权所有权人之一,享受按照协议应享有的份额。虽然林权管理部门的林权所有人登记为张某,但根据该案证据所指,该林权实际所有人应为张某之夫范某和杨某,因此法院判决杨某应享有该林权的百分之三十的份额,与张某共同行使对该处黑杨林的管理和使用、收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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