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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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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乡宏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诉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安乡宏达工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200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指定材种、规格、型号,由原告自备木材生产刨光规格材供被告生产婴儿床系列产品;报酬为3600元/m3(含税),年供应量为5000 m3。合同签订后,被告木器事业部负责人言某对原告提供的杂木品种审批表进行了 签批,并对与审批表内材料相符的实物样品进行确认封样。同年11月下旬,被告委派言某到原告处督促、指导原告加速生产。期间,言某发现水杉板材很漂亮,要求原告改用水杉材种生产合同产品。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说水杉材质疏松,不能做家俱材料。劝言某对水杉样品检测后再定,言某检测后认为水杉材质强度符合婴儿床的要求,对水杉材料进行实物封样,并书面注明:水杉、柳杉的材质非常好,请陈老板放心大胆的用在好孩子的产品上。原告遂大量采购水杉材种满负荷生产。
2007年3月17日,被告委派采购中心的经理张某到原告工厂考察,又一次对水杉材种进行实物封样确认,并确认原告有水杉库存合同产品470多m3。
2007年4月,原告送交用水杉材种生产的合同产品88.2683 m3至被告处,被告所属品质管理中心检测后认为水杉强度不符合要求,不准许卸货,后经言某交涉以不良品入库。从合同签订之日至2008年12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已入库的合同产品484.9 m3,其中水杉材种生产的合同产品116.0283 m3。已入库的水杉产品被告作了打折结算处理,其余水杉产品拒收。
为解决水杉生产的合同产品压库问题,原告多次到被告方交涉,被告表示由原告自行消化处理。2009年12月8日,经公证处公证,原告生产的水杉成型规格材库存数为368.22 m3。后原告以600元/ m3的价格出售库存产品,得货款220 920元。原告处理库存产品造成的损失为1 040 803.40元;利息损失为415 905.38元;已入库产品的打折损失为204 758.26元,合计1 661 467元。
[审判]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原告作为承揽人,按合同约定,组织原材料,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按照约定接受工作成果,按时给付报酬或支付价款。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方执意要求原告方改用水杉材种生产合同产品,是对合同内容的变更。被告对原告加工生产的水杉规格材产品,不仅拒绝接收,而且对已入库并支付货款的部分水杉产品,从原告后续送交的杂木产品中陆续兑换、打折、扣款,是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因被告决策失误并违约拒收是导致合同未能全面履行的根本原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 661 4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好孩子公司的工作人员言某明确要求宏达公司改用水杉材料生产合同约定的产品,言某、张某对材种的确认、封样是对承揽合同内容的变更。宏达公司按要求组织水杉生产,在交付产品时,好孩子 公司却以水杉强度不符合要求为由拒收或打折处理,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赔偿损失的范围、依据、标准及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才能准确的适用法律,本案涉案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其实质内容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完成一定的工作。承揽合同的特征在于合同标的的特定性,承揽人交给定作人的工作成果,必须是合同指定的、满足定作人特殊需要的物或其他财产或其他工作成果,同时,它也是承揽人劳动的产物。本案的合同标的系由被告指定木材材种、规格、型号,由原告自备材料生产刨光规格材,目的是供被告生产婴儿床系列产品,合同标的具有特定性,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言某要求原告改用水杉材料生产合同约定的产品,且经言某、张某对材种两次封样确认是对原合同指定材种的变更,也即是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因此,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组织水杉生产合同产品没有过错。原告在交付产品时,被告以水杉材料强度不符合要求为由拒收或作打折处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对因被告拒收或打折处理水杉产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足额赔偿。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上述观点,确认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对承揽人变更承揽工作要求所造成的损失,判令定作人赔偿,适用法律正确。该案二审判决送达后,被告已向原告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