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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

民事纠纷

该案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双方责任如何划分


[案情]
原告雷某、杨某、杨某某。
被告谢某。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4日,被告与原桃源县漳江镇红岩村委会(现桃源县漳江镇官家坪居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协议用于建设取土及林业经营,承包地点为该村13组杨家湾,承包时间为50年。被告在取土施工过程中发现有少量黄金、金刚石等物出产后,陆续添置了部分设备用于黄金等物的开采。2009年3月5日,被告与包括死者老杨在内的当地6户居民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向该6户居民给付因取土引起水位下降造成水井干枯的补偿款6600元(每户1100元)。该协议履行后,原告一家由饮用井水改为在其屋侧(被告取土后未回填形成的水坑)抽水使用。2010年12月18日下午,老杨在抽水处更换管道时不慎落水身亡。事发后,被告通过相关部门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人民币。
同时查明,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2 440元(5622元/年×20年),丧葬费12 228元(2038元/月×6个月),合计人民币124 668元。
原告雷某、杨某、杨某某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4 6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某辩称:老杨的死亡是其自身过错所造成,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雷某、杨某某、死者老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损失应按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老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水坑危险,且已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危险后果发生,但并未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溺水死亡,老杨存在重大过错,故对于老杨溺水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原告方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在出事地点挖坑取土取沙形成水坑后,明知水坑存在安全隐患,但并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也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导致老杨溺水死亡,被告存在过错,故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其他辩解意见理由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赔偿原告雷某、杨某某、杨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9 867.20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0元外,还应赔偿29 867.20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杨某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析]
本案系侵权行为引发的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焦点问题:
被告在对包括死者老杨在内的当地6户居民进行水井干枯补偿后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划分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人们经常聚集、活动和通行的地方进行地面施工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特点主要有:侵权行为是地面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为行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施工人违背其应有的注意义务所致;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施工人。因地面施工而致人损害的多为人身损害,通常还由此带来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因此,这种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因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为条件的。也就是说,如果施工人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客观上已尽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即可以免除责任。对此,应由施工人来证明自己已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从归责原则分析来看,地面施工场所属于公众聚集、活动和通行的地方,出入的人员较多且具有不特定性,加之地面施工通常破坏了人们已经习惯地貌特征,这就决定了它相比于一般行为具有较大的潜在风险,而这种风险的预防效果更大程度上依赖于作业人的谨慎程度。因此在归责原则上应当选择对施工人更为严厉的过错推定方式。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如果施工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他有过错并确认他应负民事责任。使过错成为普遍的责任标准,意图不在于那些无过错的行为人可以享有更大的行动自由,而在于使那些无辜的受害者能够获得更多的赔偿机会。本案中,虽然被告已认识到取土取沙行为给附近居民带来饮水不便,并向该6户居民给付了因取土引起水位下降造成水井干枯的补偿款6600元(每户1100元),但被告在出事地点挖坑取土取沙形成水坑后,明知水坑存在安全隐患,并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也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导致老杨溺水死亡,故被告仍要承担赔偿责任。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是侵权责任中的过失相抵原则,受害人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失的,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从过失相抵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方面评析,客观要件即损害的同一性,这种损害的同一性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指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即“得发生过失相抵者,常为赔偿义务人之过失所引发之损害,与赔偿权利人之过失所酿成之损害为同一,而且该二过失相互助成以致损害发生或扩大”。二是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行为均为损害发生的原因。换言之,对于同一损害结果,不仅侵权人的行为是其发生的原因,被侵权人的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也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而对损害的发生和损害结果的扩大形成助力。因此,过失相抵的客观要件包括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和原因力的竞合。主观构成要件,是指受害人主观上有过错。过失相抵的构成,须具备受害人有过错的主观要件;否则,即使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也不能仅依据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适用过失相抵,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本案依据此条规定进行判决,在过失相抵的适用方法上无论是采比较原因力说还是比较过错说,本案中死者老杨负有主要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来讲,明知水坑危险,且发生事故时间为2010年12月18日,天气非常寒冷,已经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危险后果发生,但并未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溺水死亡,存在重大过错,故老杨溺水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原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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