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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
民事纠纷
非合同主体不得申请变更或撤销合同
【案情】1994 年,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等三人分别投资10万元、5万元、2.4万元建砖厂,并与某村委会签订《承包土地建砖瓦窑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年,承包费 每亩每年150元,当年年底交清。并对该合同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5年以被告侯某为砖厂负责人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经济性质为私营独资企业。 半年后一投资人退伙。1997年原告王某因故退出砖厂的管理,但没有撤资,砖厂由被告侯某一人经营。2000年5月双方又签协议,砖厂由原告王某一人经营 管理,但是双方没有办理相关工商管理登记变更事宜。2000年11月被告侯某又与被告季某签订《砖厂所有权变更协议》将砖厂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季某。 2001年2月季某自己将原砖厂名称及负责人变为自己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王某发现被告侯某与被告季某的协定后,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侵犯其合法财产 权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达成的砖厂所有权变更协议无效。
【分歧】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申请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屡见不鲜,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合同当事人一方认为对原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或者签订合同时显失公平申请人 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裁判,对这一点没有异议。存在争执的是非合同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之间的合同。非合同主体申请 变更、撤销的理由主要原因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侵犯了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该案即属如此。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签约转让砖厂的行为 侵犯了原告财产权益,原告有权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予以撤销。人民法院应当就该请求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两被告签约转让砖厂的行为 侵占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其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要求被告返还其财物,故该案案由是返还财物,原告没有权利申请确认他人之间的合同无效。经释明后当事人不变更诉 讼请求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解析】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 大误解订立的;(二)因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由此可见,可撤销或变更合同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1、合同已经签字生效,就对合同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对非合同主体没有约束力, 因而非合同主体没有提起变更或撤销的权利,即使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可能对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或者合同显失公平,其不提出变更或撤销,也是对自己权利的处 置,他人无权干涉。2、人民法院裁判非合同主体申请宣布合同无效成立,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当是合同双方互相返还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而且涉及合同无 效的责任问题,裁判结果是对合同双方的约束,对非合同主体没有约束力,必然产生公权不当干预私权的法律后果。故此该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那么对于合同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故意以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方式侵犯第三人(非合同主体)利 益的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无效。非合同主体可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取得财物的一方返还自己之物。合同主体一方是善意取得,可不予返还, 由另一方对非合同主体折价赔偿。这样也就直接解决了非合同主体的根本诉求。对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问题可由合同主体另案解决。上述案件经给当事人做释明工 作,当事人自动撤诉后,另行提起侵权之诉,经二审终审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