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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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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朱某受伤应由谁担责

案情:陈某自2009年6月起常为水泥经销商王某运送水泥。同年8月9日晚,朱某与陈某雇请的驾驶员马某电话联系卸水泥事宜,商定每吨水泥卸车费为6元。双方意定后,朱即搭乘陈某、马某驾驶的顺达公司所有的陕GG0295号自卸低速货车(陈某为该车实际经营管理人,与顺达公司形成车辆挂靠关系)运输水泥赶赴重庆新绿公司承建的岚皋县千层河工地。该车于同月10日凌晨2时许到达千层河工地,当日6时许,在陈指示下开始卸水泥。当朱某在车上卸下有3吨多水泥时,因出现车厢倾斜使得车厢内的水泥滑倒砸在朱某腿上而被致伤。当天陈即用车将朱某送回家中。次日朱某到当地县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当日便住院治疗,同年8月18日进行了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9月2日因无钱继续治疗,只得出院回家疗养。同年10月27日,朱某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另陈支付朱某卸水泥22吨工资132元。

朱某因其所受损害无法得以落实,便以其与陈已形成雇佣关系,其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陈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顺达公司作为陕GG0295号自卸低速货车所有人,该公司与陈某之间属车辆挂靠关系,顺达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将陈某、马某、顺达公司诉至法院。审理中,法院依据陈某追加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王某、重庆新绿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陈某认为,其与马某自2009年6月起常为水泥经销商王某运送水泥,运费由王某支付,水泥卸车费每吨6元由王垫付,最终由王与用户结算时由用户承担。其本人只是受王委托,经手找人卸车,将卸车费按吨数分文不少的支付给卸车人,其从中并未获利。且在本案中并非雇主,朱将其作为被告起诉主体有误;二是朱某在卸水泥过程中,系因方法不当,加之穿的拖鞋,是自己操作不慎而被车厢内滑倒的水泥所致伤;三是其与朱某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陈某是定作人,朱某是承揽人,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分歧: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陈某与朱某之间究竟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审判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陈某与朱某之间是雇佣关系,陈某是雇主,朱某是其雇员,朱某在从事雇主所指示的工作任务时发生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两者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陈某是定作人,朱某是承揽人,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

评析本人同意第一种意见。雇佣与承揽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

  1、雇佣关系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劳务仅作为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2、在完成工作时,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听从雇主的支配和指挥,而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则不存在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承揽人须独立地完成工作任务。

  3、雇员在从事雇主分配的任务时通常使用雇主提供的工具或设备,自己并不准备工具设施。而承揽人由于是独立完成定作人交办的事务,所以一般都使用自己的工具设备。

  4、雇佣关系是定期支付报酬,承揽关系则多为按劳动成果结算。

  综合上述四点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中朱某的工作目的是以自己的劳务完成一车水泥卸车任务,与陈某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朱某与陈某间的工资结算方式是以卸多少吨的水泥计算,即以劳务多少计算工资,卸车完毕工资一次结算,所以朱某与陈某之间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

具 体到本案中:朱某经与马某电话联系好卸水泥有关事宜后,即随车前往千层河工地,并在陈某、马某要求下开始从车上卸水泥,在卸水泥过程中因出现车厢内的水泥 滑倒而被致伤的损害后果。上述事实中,马某行为虽超出驾驶员职责之外,但却是实现陈某运输水泥之目的行为,且陈某在场未提出异议,并于后来支付朱某卸水泥22吨132元工资,其作为陕GG0295号自卸低速货车从事水泥运输的实际经营人,就水泥运输中的装卸工作虽未与朱某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直接约定口头协议,但就其民事行为看,已默认朱为其从事卸水泥工作。换言之,陈与朱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 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 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 中,朱在雇佣活动中被致伤,雇主陈应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又因朱选择雇主特殊侵权责任主张权利,具有相对性,而陈与顺达公司系挂靠车辆从事经营,马系陈雇佣的驾驶员,均属本案所争议的雇佣关系以外的其它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故朱起诉马、顺达公司主体有误,应依法予以驳回。同理,第三人王、重庆新绿公司与本案争议无关联,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应依法判令陈某承担朱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所发生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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