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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
经济纠纷
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应如何定性
案情:被告人陈某之女小陈因家庭琐事长期和公婆关系不和。2009年11月初的一天,小陈又因家庭琐事与公婆发生口角,后泄愤将家中电饭锅摔坏,事后小陈将此事告诉陈某,被告人陈某听后怀恨在心,遂产生报复小陈的公公杨某之念,便用家中储存的雷管和未燃烧完的烟花筒里的黑火药自制成电启动爆炸装置。2009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自制的电启动爆炸装置窜至杨某家卧室内,趁杨某夫妇熟睡之机将爆炸物放至杨某卧室床头枕边,并用杨某家卧室门外的交流电插座起爆爆炸装置,将杨某炸伤。该陈的行为致使杨某右肩部、右手及头部多处受伤,经安康市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重伤。2009年11月8日公安局在办理杨某被伤害一案中,在对陈某家依法例行治安检查时发现陈某家中非法储存大量民爆物品,在其家中当场收缴火雷管63枚、导火线83米、炸药3斤6两、枪管一支、枪托一支、火皮22粒、黑火药三两五钱、土火枪一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分歧: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岚皋县人民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经许可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定性是认同的,但对被告人陈某将自制的爆炸装置放至杨某卧室床头枕边实施爆炸,致杨某重伤行为的定性处理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行为构成爆炸罪。理由:爆 炸罪是指故意用爆炸的方法,杀死杀伤不特定多人、毁坏重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 公私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或人身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其犯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如 出于报复、嫉妒、怨恨、诬陷等,但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该案中,被告人陈某 使用自制电启动爆炸装置,将爆炸物放至杨某卧室床头枕边实施爆炸,其行为已足以对相邻周围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公共安全性,且该罪并不要求实际造成危害后果。符合爆炸罪的犯罪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理由:被告人陈某将自制的爆炸装置放至杨某卧室床头枕边实施爆炸,其主观上明知实施该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杨某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其客观上仍积极实施该行为,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且其犯罪对象针对的是特定人。尽管本案中没有造成杨某死亡结果,但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根据犯罪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理论特征,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被告人陈某因儿女亲家等生活琐事,为泄愤、意欲报复之目的,而采用自制电启动爆炸装置,将杨某炸成重伤。从其主观心理状态、犯罪的起因、经过、案发时间、地点环境、犯罪的手段、工具、攻击的部位和强度综合分析,其主观上具有伤害杨某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杨某身体健康的行为并造成了重伤的事实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特征。
评析:本人认同第三种处理意见。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根据刑法犯罪理论,三种意见所表现出的三类犯罪是有区分的。首先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关键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即 使行为客观上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仍构成本罪,按未遂犯处理。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 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 是出于过失。侵犯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不能将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等同。其次爆炸罪与以爆炸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分,三类犯罪使用的手段和危害后果都有相同之处,但也有本质区别:(1)侵犯的客体不同。爆炸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特定公民的人身权利。(2) 客观方面不同。爆炸犯罪行为人引发爆炸物或以其他方法制造爆炸,造成或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其危害结果是难以预料和难以控制 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行为人虽也使用爆炸的方法,但还可以使用其他方法,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特定的某个人或某几个人的伤亡,而且一般只 造成人身伤亡,不造成财产毁损。因此,行为人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爆炸行为,选择的作案环境和条件只能杀伤特定的某个人或某几个人,而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分 别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爆炸行为虽然指向特定的对象,但行为人预见其爆炸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而仍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应以爆炸罪论 处。最后,三类犯罪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其中爆炸罪的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案中,从被告人陈某犯罪起因、动机、经过、案发时间、地点环境、犯罪的手段、工具、攻击的部位和强度综合分析看,其主观上具有伤害杨某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杨某身体的行为,主观上追求的是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从而达到报复、以此泄愤的目的,即使其客观上造成了杨某的死亡,也应按故意伤害处理,对死亡后果只是作为犯罪加重情节,升格法定刑。反过来说,被告人陈某若想剥夺杨某的生命,在当时特定的环境下,是完全可以实施其它方法轻而易举致杨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其次,从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反映,被害人杨某住宅系独户且深居大山中,被告人陈某行为不会影响并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毁损的安全,未侵犯到公共安全,故不应按爆炸罪定性。综上,只能对陈某行为按故意伤害定罪科刑。
最终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陈某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