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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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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溪乡三茶村上禾高岭村民组不服资源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

 (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桂林市资源县人民法院(2009)资行初字第5号裁定书

2.案由:不服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3.诉讼双方

原告:梅溪乡三茶村上禾高岭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易福亿,组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受祥,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永跃,县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福松,县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梅溪乡三茶村下禾高岭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易敬仕,组长。

委托代理人:罗初尧,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国美;审判员:莫孝维、蒋为福。

6.审结时间:2009年4月27日

(二)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一九九九年,被告在办理延长土地承包期时,向第三人村民易祥辉颁发了2056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易祥辉承包的其中一处林地叫欧头巴冲,其四至为:上平介、下平田、左平忠记山介、右平敬仕山介。

2.原告诉称

一九九三年原告生产队与第三人生产队因山林权属发生纠纷,被告受理该纠纷后,依法作出资政发(1993)第123号文件,双方所争执的山场三凸冲、大头坵、鸟塘界、庵堂门前四处山林确权给原告。文件下发后,双方均未提出复议。该文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组在1993年把确权的山林土地分别承包到本组农户。原告组村民易福财承包了鸟塘界一处山林,其地名欧头巴冲。一九九九年,被告对原告组的各农户填发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原告组承包拥有所有权的山林土地,原告组的农户易福财则领取了17231号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然而,被告在颁证过程中审查不严,没有对整个颁证行为仔细核实,错误的把第三人不具有土地所有权的鸟塘界欧头巴冲的山林土地颁证给了第三人组的农户易祥辉(证号20565号),造成重复颁证。被告是发证机关,负有正确依法颁证的义务,证件的颁发应做到准确无误。被告出现重复颁证后,口头上承认颁证失误,但又不自行收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村民易祥辉的2056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梅溪乡三茶村上禾高岭队与下禾高岭一、二队争执的三凸冲、大头坵、鸟塘界、庵堂门前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资政发(1993)第123号)。2、1723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3.被告辩称

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要求各地按照中央的要求,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同时,要求延长土地承包期后,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农户颁发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我县在1999年统一开展土地延包工作,由于林地的承包期未到期,当时延包的主要是水田等耕地,由当时的农办牵头负责该项工作,由于时间匆忙,有些乡、村工作人员对政策的理解不一致,部分乡(镇)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仅填写了耕地,同时也填写了山林。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对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颁发《林权证》。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对于承包耕地、园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生产活动,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包括原告和第三人在内既填写耕地又填写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全县有一万多份。鉴于本县的实际情况,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地作出裁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两份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文件)。

4.第三人述称

1990年造林时,双方没有发生纠纷。树种下后,发生争议。山与树一直由我们组管理,种树款也是我们归还的,延包时,又颁发了经营权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梅溪乡三茶村委会证明。2、归还世行贷款收据。3、林业局催收贷款通知书。4、资源法院开庭传票。5、资政发(1993)第123号文件。

(三)事实和证据

资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同属梅溪乡三茶村。一九九一年,下禾高岭一、二队在三凸冲、大头坵、鸟塘界和庵堂门前灭荒造林与原告产生纠纷,一九九三年七月,原告申请被告处理。被告于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资政发(1993)第123号文件《关于梅溪乡三茶村上禾高岭队与下禾高岭一、二队争执三凸冲、大头坵、鸟塘界、庵堂门前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将鸟塘界、三凸冲两处山林确权给原告,鸟塘界的四至界限东凭横路,南凭小茅路横过至易仲发老屋场后小脊,西凭欧头巴冲田漕,北凭人行大路。将大头坵、庵堂门前确权给下禾高岭一、二队。对争执山的林木也予以确权。一九九二年春在鸟塘界、大头坵、三凸冲和庵堂门前等处营造的杉木林,林权归山权队所有,造林贷款由山权队偿还,炼山整地、苗木栽植的劳务费和九二、九三年度的抚育费归造林者所得。一九九九年办理延长土地承包期时,被告向第三人组村民易祥辉颁发了2056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易祥辉承包的其中一处林地欧头巴冲,其四至为:上平介 ,下平田,左平忠记山介,右平敬仕山介。被告向原告组村民易福财颁发了1723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易福财承包的其中一处林地鸟塘界,其四至为:上平界,下凭田,左平小阴界扦下毛路以毛路横出房角冲田,右平福亿山界扦下田。2008年7月,因易阳辉在欧头巴冲(鸟塘界)砍伐林木,易福财以山林侵权为由向本院梅溪法庭起诉。2008年11月,梅溪法庭以易福财正申请政府确权,应以政府的确权处理为依据为由中止诉讼。2009年2月18日,原告诉到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资政发(1993)第123号文件《关于梅溪乡三茶村上禾高岭队与下禾高岭一、二队争执的三凸冲、大头坵、鸟塘界、庵堂门前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证实被告已将鸟塘界(欧头巴冲)山林确权给原告。

2.被告颁发给原告村民易福财的1723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原告将鸟塘界山林承包给其村民易福财。

(四)判案理由

资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被告颁给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成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登记不是物权设立的公示方法,对于承包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并无影响,仅起证明作用,证书仅是证权凭证,不是设权凭证。该证颁发与否,对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承包关系不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该规定,被告的颁证行为不属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不具可诉性。原告提出鸟塘界(欧头巴冲)山林,被告于1993年作出了处理决定,且已确权给原告,而被告在1999年土地延包时,却登记给第三人,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

(五)定案结论

资源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梅溪乡三茶村上禾高岭村民组的起诉。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限承包方使用。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承包耕地、园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生产活动,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成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县级以上政府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不是物权设立的公示方法,对承包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并无影响,仅起证明作用;承包经营权证书仅是证权凭证,不是设权凭证。该证颁发与否,对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承包关系不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该规定,被告的颁证行为不属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不具可诉性。

但是,被告对鸟塘界确实颁发了两个证,对被告的这种错误行为当事人又如何寻求救济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根据该规定,原告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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