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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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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生纠纷 三姐妹花对簿公堂

原本三个亲生姐妹,却在母亲去世后就共同经营诊所问题引发遗产继承纠纷,最终反目对簿公堂,日前,长安区法院妥善审结了该起矛盾激烈的继承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服判息诉。

  两原告与被告系亲生姐妹,自2007年开始,三人便均在母亲侯某生前开办的一家诊所工作。2011年11月,其母亲侯某被检查出已到肝癌晚期,2012年3月30日,侯某正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奚某丙将打印好的遗嘱带至病房,由其母亲侯某在该遗嘱上立遗嘱人一栏签字,两原告及被告均在继承人一栏签字,另有见证人何某及常某在见证人一栏签字。次日,侯某病逝。

  侯某病逝后,两原告及被告并未立即对遗产继承发生纠纷,且按照遗嘱共同使用侯某诊所原有的设备及资金,继续在该诊所内共同工作,只是更换了诊所的营业执照。2013年,原告奚某甲、奚某乙与被告奚某丙因诊所的共同经营问题产生纠纷,奚某丙一气之下带人砸了奚某甲正在经营的诊所,并将诊所的门锁上。随后,原告奚某甲、奚某乙于2013年12诉至长安区法院,要求确认其母亲侯某所立“遗嘱”无效,并要求对“遗嘱”涉及的财产依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审理中,两原告对被告的砸诊所及锁门行为表示无法接受,认为母亲的遗嘱中要求姐妹三人继续共同经营诊所、以及对其余房产的分割等内容,均不是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由被告单方制作、并在其母亲意识不清楚的情况下签字的遗嘱。而被告则坚持认为其母亲的遗嘱有效,要求按照遗嘱分割遗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立遗嘱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要遗嘱内容表达的是立遗嘱人本人的真实意思,遗嘱处分的是立遗嘱人本人的合法财产,就应为有效遗嘱。本案原告举证的侯某的遗嘱,有侯某本人的签名,侯某在遗嘱中处分的财产也是其个人合法财产;立遗嘱人侯某检查出患严重疾病的时间为2011年10月,其签署遗嘱的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故侯某有充分的准备遗嘱的时间,因侯某日常与被告奚某丙一起生活,故由奚某丙于2012年3月30日拿出打印好的遗嘱并不违反常理;虽然侯某在遗嘱上签字时身患重病、较为虚弱,但并未丧失意识,且并无欺骗或强迫签字行为,且有证人在场见证,故被告奚某丙主张遗嘱有效的辩称意见成立,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而原告方要求确认遗嘱无效的主要理由,是立遗嘱人在立遗嘱当天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属于意识不清的情况,但原告方举证的证据及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侯某意识不清、行为能力受限的事实,而且,两原告均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均已在遗嘱上继承人一栏签字,表示其已经认可了遗嘱内容,故原告方要求确认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最后,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按照遗嘱内容分割了遗产。

  原、被告在宣判之后,均表示服判,并接受法官的建议,同意进一步协商解决姐妹之间的合伙经营纠纷。

长安区法院 杨红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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