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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

民事纠纷

债务人有权以受让债权行使抵销权

合同法法条对当事人互负的可依法定条件和协商一致行使抵销权的到期债务的种类规定过于原则,当一方债务人主张以其从第三方所受让的对合同相对方之到期债权与对方所享有的对自己一方的到期债权进行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双方互负的债务在等额内支持其行使抵销权的主张。

[案情]

    原告德阳市德新滑石粉厂(以下简称滑石粉厂)。

    被告成都西南石油地质物质公司(以下简称西南石油公司)。

    第三人新疆新恒源油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恒源公司)

    原 告滑石粉厂与被告西南石油公司于2004年7月22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66 000元的重晶石粉,同时对结算方式、交 货地点等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供货,被告在收到货后,于2004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5 000元。此外,原告滑石粉 厂先后欠第三人新恒源公司货款231 000元。2004年9月9日,第三人与被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三人在原告滑石粉厂的231 000元的债 权转让给被告,双方分别在2004年11月22日和24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了原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青华分别在2004年11月24日和26日签 收。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滑石粉厂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66 000元的重晶石粉,有权获取相应的价款。 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是导致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欠第三人的货款,应该按其约定支付第三人的货款。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 2001年10月7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的规定,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2001年10月8日起算,届满时间为2003年10 月7日。第三人书面向原告主张该笔欠款的时间是2004年11月24日,且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内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在欠条出具后,向原告催收过欠款,其诉 讼时效发生过中断的证据,原告主张该笔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在2004年9月9日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之间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是同种类的标的物,被告 要求与原告实行抵销权的理由成立。由于第三人向被告转让的债权中的165 000元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笔债权已不受法律的强制性保护,已成为自然 之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南石油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滑石粉 厂支付货款165 000元及资金及利息(从2004年12月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 件受理费5 500元,其他诉讼费2 500元,共计8 000元,由原告滑石粉厂承担2 500元,被告西南石油公司承担5 500元。

    宣 判后,西南石油公司、新恒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判。西南石油公司的上诉其理由为:原审认 定西南石油公司与新恒源公司的债权转让有效,但对于其中165 000元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的冲抵 合法有效。

    新恒源公司的上诉理由除与西南石油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外,新恒源公司另陈述在2003年5月至2004年9月期间,其工作人员多次当面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催促还款,一直在积极追索债权,故不存在165 000元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上诉人滑石粉厂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成 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4年9月9日,西南石油公司与新恒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新恒源公司享有的滑石粉厂的 231 000元的债权转让给西南石油公司。2004年11月24日,新恒源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移通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送达给滑石粉厂,滑石粉厂 法定代表人张青华进行了签收。2004年11月22日,西南石油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债务抵偿通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送达给滑石粉厂,滑石粉厂的法定代 表人张青华在2004年11月24日进行了签收,该债权债务抵偿通知载明:你厂(即滑石粉厂)欠新恒源公司的货款231 000元于2004年9月9日由 新恒源公司转让予我公司(即西南石油公司),现我公司通知你厂:我公司受让的该债权用以抵偿我公司所欠你厂债务,……至此,你我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清结。

    成 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滑石粉厂对西南石油公司享有231 000的债权。2004年9月9日,西南石油公司与新恒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新恒源 公司享有的滑石粉厂的231 000元的债权转让给西南石油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 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规定,西南石油公司接受债权后,将债权 债务抵偿通知书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了滑石粉厂,在滑石粉厂法定代表人签收之时,该抵偿通知即发生法律效力,从而使相互对等数额的债务消灭,因滑石粉厂与 西南石油公司的相互债务数额相等,故滑石粉厂享有西南石油公司的债权因抵销而消灭。

    关于新恒源公司享有滑石粉厂债权中的165 0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滑石粉厂出具的两份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滑石粉厂的法定代表人自认新恒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进行了催收,故原审认定该笔债权超过诉讼时效错误。

    综 上所述,滑石粉厂与西南石油公司互负债务,且金额相同,经抵销后滑石粉厂的债权已经消灭,故滑石粉厂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判 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5)金牛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德阳市德新滑石粉厂的诉讼请求。

    该案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论证]

     本 案合议庭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抵销权的规定从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以及抵销权法理的深刻理解的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的拓展。由于制定法不能 穷尽各种应由法律规制的情形,而法院亦不得拒绝裁判,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往往面对法律规定不尽完善之处,基于案件裁判的需要,依据文义解释、法意解释和目的 解释等方法对法条所具有的漏洞或不尽之处予以补充和完善,以期正确阐释法律规定的应有之意。本案关于债务人有权以受让债权行使抵销权的认定,即是对法律进 行正确解释后的适用,对法官能动适用法律具有较为积极的示范意义。现对此问题基于法理和立法本意分析如下:

    一、以受让债权主张抵销 权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和简化手续的立法本意。考虑到市场经济环境下变化频繁,合同法立法者出于安全、快捷、公正的目的所制定的法条均贯穿了鼓励交易,保护 交易安全,简化手续,尽快固定各类交易主体之间的合法权益的基本主旨。债权让与是将债权作为一项财产进行处分,本质上是一种交易行为。根据债权让与的基本 理论和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有关规定,债权让与的前提是需存在有效的债权,从鼓励交易、增加社会财富的角度出发,只要不属于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 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绝大多数债权能够被转让。同时,抵销亦是一种行使处分权的方式,其基本功能一是节省给付的交换,降低交易成本,二是保证互负债 务的当事人均能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在市场交易中存在大量让与债权的情况下,简单将合同法规定按文义解释理解为可以抵销的债权只囿于债权人依法享有的自 有债权显然过于机械,亦不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节约交易成本的立法本意。

    二、从权利属性上看,债权人所有的受让债权在效力上等同于 自有债权。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和一百条规定了当事人互负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到期债务的法定抵销和当事人互负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到期债务的法定抵销 和合意抵销。但无论是法定抵销还是合意抵销,其前提均为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权和债务。一般来说,“互负债务”是指当事人双方同时享有和负有基于自身行为 对合同相对方的到期债权和债务,对一方当事人基于债权转让所获得的合同相对方对合同以外第三人负有的债务与自己对合同相对方所负有的债务能否适用债务抵销 的问题,合同法并未予以明确,但从权利属性角度看,民法上的债权作为财产性权利,并不依附于特定的主体,属于可转让的权利,受让债权人依法定条件实施转让 行为后成为该债权继受的权利人,拥有要求受让债权的债务人给付债务的权利,在处置受让债权时应当享有与处置自有债权同样的自由。因此,受让债权和自有债权 在要求债务人给付债务的效力上是一致的。当一方当事人负有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到期债务时,如果他同时拥有通过受让而来的对合同相对方的到期债权,且这两项债 务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一百条的相关规定时,应当可以行使抵销权。

    三、在以受让债权行使抵销权时应注意同时遵守合同法关于债权转 让与抵销的相关规定。由于债权转让作为债的转移方式,改变的是债的主体,而抵销作为债的消灭方式,改变的是债的内容,且合同法对债权转让和抵销规定有不同 的法定条件和除外情形,因此,虽然经转让的债权在符合抵销的法定条件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抵销权,但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应当从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受让债 权在行使抵销权时必须符合抵销的法定条件等两方面进行审查。在债权转让方面主要审查:1、须存在有效的受让债权,且债权人与第三人就让与债权意思表示一 致;2、转让债权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依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3、履行了对债务人的让与通知。 在抵销方面主要审查:1、双方当 事人是否互负债务,享有债权;2、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可以通知的方式相对方主张抵销,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互负债务标的 物种类、品质不同的,须经双方协商一致,方可抵销;3、抵销的债权不具有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情形;4、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符合上 述条件后,双方当事人用以抵销的对对方享有的到期债权以及同时所负有的对对方的到期债务均在抵销的数额内消灭。如果双方互负的债权债务数额相等,则在抵销 后互相不再负有抵销债务中所包含的给付义务,双方基于抵销债务所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亦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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