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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
焦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案
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村主任和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双重身份,侵吞公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本案被告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焦某,男,农民,原任焦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法
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事实:2005年4月至2008年,被告人焦某担任大口乡焦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村里没有出纳,焦某在实际工作中兼当出纳。2007年7
月,焦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大口乡政府在本村修建
“村村通”道路,并将本村的“村村通”工程承包给顾县镇顾县村村民高桃红组织的民工队施工,修路资金来源有上级拨付和村自筹两部分组成。焦村的“村村通”
工程资金没有设立专户,修路的收支与焦村村委收支帐目混在一起。至2008年10月5日前,焦某从大口乡政府领回“村村通”工程拨付资金67000元,而
实际其经手付给高桃红工程款139360元。
2008年10月5日,焦某在将自己经手的村委收入和支出票据交村会计焦逢朝下帐时,让高桃红给其虚开一张50000元的修路工程款收据,将此收据和实际
支付高桃红139360元的收据均交会计下帐支出,将5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后高桃红还在焦某妻处取走工程款10000元,应在焦非法占有款中扣除。 [裁判结果] 根
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偃师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以(2010)偃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焦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
府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假手段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事实、
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以 贪污罪判处被告人焦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认定焦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
种意见认为焦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为:1、焦某属于贪污罪的主体。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
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93条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第(7)条:协助人
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修建“村村通”道路的管理权属于乡人民政府,偃师市大口乡人民政府将此项管理权委托给焦村村委主任焦某,焦某在本案中的身份
就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村基层组织人员。2、焦某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是行政管理活动。因为修建“村村通”道路人民政府负有行政管理职权,修
路的资金由政府投资和村自筹两部分组成,焦某属于协助人民政府对该工程的对外承包、资金的筹措和花费、质量的监督、工程的进度等等负有管理的性质和职权。
3、焦某贪污4万元,其利用的主要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职务之便。首先,焦某贪污的手段是让修建“村村通”道路的工程承包人出据的假收条下帐
支出的。其次,假收条下帐支出后,从村里帐上显示的是“村村通”道路修路款。第三,焦某的贪污行为利用的是其负责修建“村村通”道路的职权。4、焦某非法
占有的是政府规定用于“村村通”工程的款项。虽然修建“村村通”道路,政府投资款只有67000元,但政府文件要求剩余款项由村里自筹,因此村里支付的
“村村通”工程款,属于公共财产。综上,焦某的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焦某的行为构成职
务侵占罪。理由为:1、焦某虽然协助人民政府负责修建“村村通”道路,但其贪污4万元主要利用的是其村委主任的职务之便。焦某作为焦村的村委主任,有签字
报销的权利,虽然工程承包人出据了假收条,但是如果村委主任不签字,就无法在村里帐上报销,换成是村里其他人协助政府修路,既便签了假条子,也不一定能在
村里帐上报销,因此焦某侵吞公款的行为,主要利用的是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2、焦某侵占的4万元属于村集体款项。因为修建“村村通”道路,政府投资款共有
67000元,该资金没有设立专户,修路的收支与焦村村委收支帐目混在一起,焦某实际支付给修路承包人14万余元,除去政府投资款项外,其余款均系村里集
体款项。综上,焦某利用村委主任的职务之便,侵吞村集体款项,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