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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文芳、李青贩卖毒品案评析

案情

    被告人黎文芳与李青系同居关系,2008年前后二人开始吸食毒品,并从吉 安买来毒品,以邀他人到浒坑家中打牌、玩乐为幌子,招引他人在家中以“麻古”50元/粒、冰毒200元/包的价格进行毒品贩卖,提供吸食毒品的工具,容留 他人吸食毒品,并用电话联系送货上门的方式,进行毒品交易。2009年10月二人住在洋溪镇枧田村李青娘家进行毒品贩卖活动。2010年3月1日黎文芳、 李青在洋溪镇李青娘家住处被抓获,在其住处缴获“麻古”77粒,在黎文芳身上缴获冰毒14小包。经鉴定,14小包无色晶体粒状物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 计7.04克,77粒红色圆片状物中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净重共计7.40克。

    另查明,二被告人羁押期间,因毒瘾发作,分别送吉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被 告人黎文芳辩解自己是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吸食毒品,买来毒品也是跟朋友一起吸食,没有收他们的钱,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辩解指控被告人黎文芳贩卖毒 品证据上有漏洞,难以成立。黎文芳与朋友吸食毒品没有赢利行为,是代购,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黎文芳认可7.04克冰毒,难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 告人李青辩解自己吸食毒品,没有贩卖毒品,缴获毒品时不在场,不知道。其辩护人辩解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抓获前在浒坑、洋溪从事毒品犯罪没有毒品鉴定报告证 实;侦查机关查获的物证被告人李青说不在场;14小包冰毒是黎文芳持有,李青不知道;不能认定被告人李青有罪。

    裁判结果

    法 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黎文芳、李青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麻古”、“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且以贩养吸,在二被告人被公安机 关抓获时当场从其住处和身上收缴毒品14.44克,应认定为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 立。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 品的情节,酌情处理。公诉机关提供了大量证人证言证实二被告人在浒坑、洋溪自己住所贩卖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证据确凿充分,二被告人辩解仅是自己吸 食,没有贩卖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黎文芳的辩护人辩解没有赢利行为,是代购,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侦查 人员抓捕二被告人时,在其住处缴获“麻古”77粒有被告人李青的签名及见证人李国文签名见证,在黎文芳身上缴获冰毒14小包,经被告人黎文芳当庭供述及质 证;所缴获的毒品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人以夫妻名义共同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青的辩护人辩解冰毒系黎文芳持有,李青否 认被缴“麻古”等不能认定李青有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文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二、被告人李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人承认自己吸食毒品的事实,不承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是按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按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等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必须是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才构成本罪。

    贩卖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其他毒品的行为。

    2008 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 节,酌情处理。本案被告人黎文芳、李青二人以夫妻名义长期吸食并贩卖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24名证人(大部分为查实的吸毒品人员)证实,包括李青的 父亲李国文及儿子李凯歌均也证实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公诉机关提供的大量证人证言无法证实二被告人实际贩卖毒品的准确数量,仅可证实二被告人确有贩卖毒品 的事实,且以贩养吸。为打击毒品犯罪行为,坚持不枉不纵的原则,根据座谈会议纪要的精神,本案直接以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为本案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并考虑被 告人吸食的情节,酌情处理,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提起上诉,该案经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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