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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
公司法务
劳动争议可否适用约定管辖
2012年6月,黄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重庆市渝北区。劳动合同同时载明:发生劳动争议,双方不能协商
解决的,只能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复议,对仲裁、复议裁决不服的,双方只能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徐汇
区。2014年11月,黄某在工作中受伤,被确认为工伤。2015年5月,黄某先后提起仲裁与诉讼,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
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等费用。该公司却以约定管辖为由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争议案件是否适用约定管辖?
所谓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合意方式约定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延
伸和体现。《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
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但对于劳动争议的仲裁和法院管辖权,法律另有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也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
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我国劳动争议案件优先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
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只能由用人单位住所地管辖,明显排除了劳动者的管辖选择权,因而无效。黄某有权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