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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

商定甲任乙公司销售业务员,按销售业绩提成,并每月发给工资300元,后乙公司未向甲支付工资。甲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一种观点以当事人已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再行起诉属重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是不能准确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由于,法律事实发生了重大变更。第一次起诉,是属于超过起诉期限而不予保护,由于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的争议有了定论。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则仲裁裁决失去法律效力,其争议没有得到解决,当事人当然有权提起诉讼。若裁定当事人不能起诉,是剥夺当事人的诉权。第二种观点要求当事人重新申请仲裁,是机械的理解法律,由于当事人的争议已经由仲裁机构裁决,只是其合用法律错误而失去法律效力,若再由其仲裁则无任何意义,应答应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寻求救济。且《解释》明确划定“当事人可对于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越日起三旬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据此,《解释》第21条第2款“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越日起三旬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划定非常清晰,并未划定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应当重新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再向法院起诉。


对于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仲裁裁决书的效力如何,法律、行政法规没有作出划定。但从《解释》第21条第2款“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越日起三旬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划定来看,应为否定了仲裁裁决书的效力。由于该划定缘于《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实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五)合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划定。该划定中的“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是否定了仲裁裁决的效力。商事仲裁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仲裁即为法定的必经程序,比劳动争议仲裁更为严格。而劳动仲裁,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处给予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即当事人既可以重新达成书面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不达成仲裁协议,而直接向法院起诉。


劳动仲裁不同于商事仲裁,商事仲裁采取的是一裁终局制,当事人一旦选择了仲裁,就排除了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除非符正当定事由方可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而劳动争议仲裁则不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哀求法院重新作出裁判。


《劳动法》第77条划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据此,确定了我国解决劳动争议需经劳动仲裁的必经程序。而从《解释》第6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哀求的,如该诉讼哀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划定看,仲裁机构的仲裁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只是形式意义上的仲裁,即程序意义上的仲裁。只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按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效力。人民法院审理该劳动争议案件,不受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内容及裁决结果的影响。


「评析」


第三种观点以为,法院应当受理。理由是超过起诉期限,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对当事人的纠纷作了处理,即当事人的纷争已用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对法院、仲裁机构及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拘束力。而在执行过程中,经审查,该仲裁裁决合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实际是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度否定了仲裁裁决书的效力,争议又回到了原来的状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解释》第21条第2款的划定,甲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第二种观点以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后,仲裁裁决自行失去法律效力,争议又恢复到了原来状态,原告应当重新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再向法院起诉。


第一种观点以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一事不再理。该争议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过,因超过起诉期限而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哀求。原告再行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


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观点:


「争议」


裁定生效后,甲按照《解释》第21条第2款“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越日起三旬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划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按劳动合同商定的每个月300元支付工资。


判决生效后,甲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在执行过程中,乙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仲裁裁决合用法律错误。法院经审查以为乙公司的异议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1条第1款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实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划定,裁定不予执行:……;(二)合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划定,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原告甲与被告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商定甲任乙公司销售业务员,按销售业绩提成,并每月发给工资300元,后乙公司未向甲支付工资。甲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定乙公司按当地最底糊口保障线每月150元的尺度发给甲工资。甲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但因甲不懂法,于数月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法院根据《劳动法》第83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按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划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判决驳回甲的诉讼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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