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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东莞莞城律师基于演艺经纪行为衍生出的管理行为,不应当然视为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具有劳动法律意义上的人格从属性。经纪公司与网络主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实质审查。网络主播对核心条款有较强协商权,且经纪公司对其工作时间、内容、过程控制程度不强,网络主播无需严格遵守公司劳动管理制度的,莞城律师应认定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