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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司法审查实务:程序规范与审查

时间:2024-10-17 21:23 作者:佚名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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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摘要

本文结合仲裁司法审查实践的现状和发展趋势,特别是浙江法院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对仲裁司法审查的程序规范和审查标准中一些普遍存在的重大问题和争议性问题进行了梳理和总结。在程序规范上,明确回应了当事人资格、内部报告程序、调查取证等问题。例如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协议等。仲裁裁决应限于仲裁协议或裁决的“当事人”范围。在仲裁裁决范围内,外界人士只能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要正确理解《报告规定》,避免无效报告;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有权调查取证。在审查标准方面,在某些情况下,仲裁协议的效力可以延伸至未签署的第三方;在确定仲裁机构的独特性时东莞莞城律师,应当善意地以有利于效力认定的方式进行解释;有些案件有“或有仲裁或仲裁”。 “诉讼”形式的争议解决条款使争议重叠部分的仲裁协议无效,重叠部分以外的争议仍可由仲裁机构处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涉及行政管理的纠纷一般认为不可仲裁。

目录

1. 程序规范相关问题

2、审查标准相关问题

仲裁是中国法律规定的非诉争议解决制度。这也是国际通行的争议解决方式,对于有效衔接国内法治和国际法治具有重要意义。为完善仲裁制度,增强仲裁公信力,人民法院应充分履行仲裁司法审查的法定职能,加强仲裁司法审查规范化,监督仲裁庭依法处理争议。 ,支持仲裁机构健康快速发展。

仲裁司法审查的规范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审查程序的规范化和审查标准的统一。由于仲裁司法审查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复杂、颁布时间较长、现实复杂多变,人民法院对仲裁司法审查的程序规范、审查标准等问题的认识存在很大差异。经验丰富且及时。 ,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和深化。本文拟结合仲裁司法审查实践的现状和发展趋势,特别是浙江法院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对审查程序和标准中一些常见且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提供参考。用于司法实践。推动仲裁司法审查程序标准化和裁判标准统一。

1. 程序规范相关问题

《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归为非诉讼程序,将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归为执行程序。可见,仲裁司法审查是人民法院工作中的一个特殊程序,具有独特的程序规范。除民事诉讼法、仲裁法有关复核程序的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复核案件报送问题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报送规定》)、 《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复核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集中办理仲裁司法复核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执行规定》)等具体规定了审查程序。办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根据案件性质,规范审查程序,明确审查标准。下面就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几个问题简单讨论一下:

(一)

党员资格

仲裁司法审查当事人资格的正式审查应当与民事诉讼程序的审查标准一致。当事人为外国自然人、企业或者组织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身份证明材料。 《民事诉讼法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自然人应当提交护照等证件,企业或者组织应当提交经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的身份证件。需要说明的是,《废除外国公文认证要求公约》已于2023年11月7日在我国生效。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制作的公证书应当采用附加公证书的形式。无需领事认证。 。对于在非缔约国境内出具的官方文件,仍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对于当事人资格的实质审查,需要区分不同程序,分别办理。 (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等程序,申请人需要与仲裁协议或者仲裁裁决有实质性联系,即申请人应当是当事人仲裁协议或仲裁裁决。三人不应享受“申请利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崇正国际联合集团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批复》中明确了这一规则:“涉案公司本案并非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二)为了保护外部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仲裁执行条例》规定案外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九条规定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要件,第十八条规定了庭审阶段非当事人申请得到支持的实质要件。根据第九条的规定,案外当事人需要有初步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进行虚假仲裁,损害了案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件;而案外当事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完成,事实上存在不予执行的空间;案外人还需要符合申请时限要求,即必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标的物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实质支持案外人的申请: 案外人确实是权益主体;外界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存在捏造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况;仲裁裁决正文或者仲裁调解书结果涉及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二)

内部报告流程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规定》,并于2021年进行了修订。根据现行《审批规定》,下级法院拟对涉及涉外因素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裁决作出否定性结论的, ,报告有管辖权的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的,报最高人民法院。报人民法院审查;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意见作出裁定。对于涉及港澳台地区的非涉外仲裁案件,下级人民法院拟作出上述否定结论的,只需报请其管辖的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裁决即可。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意见。但是,违反本法规定,因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执行或者决定撤销决定的,还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实践中,有些情况会涉及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非典型”审查。例如,人民法院可以因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作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拒绝管辖等裁定。即在立案审查或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实质性认定。对此,《审批规定》第八条明确,当事人因仲裁协议的效力不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者管辖异议的裁定的,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无效、不明确、不可执行的,必须按照规定逐级报送。实践中容易造成误解的是当事人不上诉。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如果当事人不服上述裁定,即使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无效或者内容不明确,也无需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决将在上诉期结束后最终确定。也就是说,它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约定“要么仲裁,要么诉讼”条款的情况下,一方提起诉讼,另一方仅对诉讼管辖提出异议的,应当视为双方放弃仲裁或诉讼的约束力。以自己的行为进行仲裁。双方均不主张仲裁协议有效。应当认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存在争议。该类案件本质上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无需履行内部报告程序。

(三)

调查取证

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与审理普通民事案件类似。出于案件审理的需要,还应当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结合审理撤销和撤销案件的实际需要,仲裁裁决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或者查阅有关仲裁机构的仲裁案件卷宗。 《仲裁执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也明确了这一点。被执行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询问;询问终结前,被执行人应当提出其他异议。执行理由确定的,应当一并审查。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仲裁庭作出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取仲裁案件卷宗。上述规定中的“说明”可以包括现场询问仲裁员或者仲裁委员会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答复,也可以包括要求仲裁委员会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仲裁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主动解释。上述规定中的“案卷”不限制范围,应当指包括主卷和附卷在内的所有案件卷宗。仲裁委员会无权拒绝人民法院查阅补充卷宗的请求。

人民法院在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时,为了查明仲裁协议的真实性,可以委托司法鉴定。例如,在赵某与中联济南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赵某的签名和指印是否在本人的身份证件上。案件涉及的合作协议是赵本人留下的。后经司法鉴定,签名栏内的印章并非赵某本人留下。据此,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未就将争议提交仲裁达成一致。

2、审查标准相关问题

仲裁司法审查的法律来源包括《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大量通知、批复和批复。经过近40年的发展,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已基本确立了“四梁八柱”。但由于仲裁司法审查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多样,以及仲裁司法审查与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密切联系,尚未规定的新情况、新问题仍在不断出现和解决。需要紧急解决。下面针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几个问题进行回应,并对其审查标准进行分析和说明:

(一)

扩大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

传统仲裁理论认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基石。仲裁协议需以书面形式签署,且仲裁协议仅对签字人有效。因此,仲裁协议不能对非签署方产生约束力。随着实践发展的需要,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仲裁协议效力扩展理论,认为在一定情况下,仲裁程序可以对未签署仲裁条款的第三方产生约束力。我国司法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支持扩大仲裁协议效力的趋势。例如,《仲裁法解释》允许仲裁条款在法人合并、分立、当事人死亡后继承、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等特殊情况下适用于非签署方。显然无法详尽地列出所有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仲裁协议的效力能否延伸至未签署的第三方仍然是一个常见的难题。下面尝试讨论几种典型情况。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工程建设合同中,实际建造人有权直接起诉承包人、分包商、非法分包商。然而,开发商、承包商和分包商之间的仲裁协议不应约束实际的施工方。该仲裁规则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12月27日发布的指导案例198号确认。本案判决要点明确,实际施工人不是开发商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且未与发包人、承包人签订有效的仲裁协议,不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承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签订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债务发生转移的,该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仲裁中约定的争议事项破产案件中的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受让人明确反对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债权或债务,或不知道单独仲裁的存在。除非另有约定。因此,当当事人被破产管理人接管时,破产管理人可以依法作为代表参加仲裁程序。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涉及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争议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不适用集中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也体现了类似的精神,“当事人在接受仲裁协议之前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申请破产的莞城律师,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情形不属于破产法规定集中管辖的情形,仲裁协议对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有效。

3、当事人自愿承担债务并同意承担合同责任,但未明确接受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仲裁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对于债务追加情况下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仲裁协议是否对新增债务人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仲裁条款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当当事人直接或间接表示愿意接受仲裁时,仲裁条款才对当事人有效。第三方自愿加入债务并同意承担合同责任,仅意味着其愿意在主体层面承担债务。未明确接受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仲裁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特别是在格式合同的情况下,为了平衡双方谈判地位的不平等,应特别注意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有义务对仲裁条款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只有债务人同时表达了加入实体债务和接受程序仲裁条款的双重意思表示,仲裁协议才有效。例如**四、仲裁程序**,在周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法院认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对仲裁条款等进行特别提示。结合本案涉案文件的内容和形式,只能认定周鹤知悉、理解合同内容,无异议,并自愿对其配偶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不能由此推断周某表示愿意接受合同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因此,涉案仲裁条款对周某不产生影响。某些不具有约束力。

4、债权人依法对次级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债务人与次级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除非债权人明确同意。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行使与债权人有关的债权或者从属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债务人主张债权。他或她自己的名字。债务人对相对人的代位权以代位方式行使,但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本人的除外。债权人对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可见,债权人的代位权是以债权保全权为基础的,是一项实体性的法律权利,而不是建立在债务人与子债权人之间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基础上的权利。因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能延伸至非合同当事人的债权人,即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2023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通则》首次明确规定了这一问题:“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亲属如果提出代位权诉讼,以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仲裁协议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首次开庭前,债务人、相对人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申请不予支持。发生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5、建设单位在房产出售前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前期房产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民法典》第939条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单位依法签订的初步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选定的物业服务单位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会议依法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作为法律直接规定的延伸,原房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也应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二)

仲裁机构的独特性问题

仲裁的基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只有当仲裁协议确定了唯一仲裁机构时,当事人才视为已达成仲裁协议。 《仲裁法解释》对仲裁机构唯一性的认定有相应的规定。例如,第3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应当视为已选定仲裁机构。”在司法实践中,当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准确或者约定多个仲裁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有利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方式善意解释。下面简单讨论一下仲裁机构在实践中表述不清的几种常见情况:

1.仲裁协议约定提交某市某区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若该区所属市只有一个确定的仲裁机构,则视为已确定该唯一的仲裁机构。已选择。 《仲裁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由某一地点的仲裁机构进行,且该地点只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视为该仲裁机构约定的仲裁机构。”在杭州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苏州科隆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扩大了仲裁协议的适用范围。适用该条并明确指出:涉案仲裁条款约定,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杭州市萧山区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虽然“杭州市仲裁机构”萧山区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但杭州市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杭州仲裁委员会,且在杭州市萧山区设有分会,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并在萧山解决的共识。区可以理解为当事人约定仲裁由杭州市萧山区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涉案仲裁协议有效。

对于类似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县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况,该县无仲裁委员会或相关仲裁机构且当事人未达成协议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是否适用应视为无效?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在海南定安天九饮食文化广场有限公司与周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向定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定安县属于海南省管辖,双方签订合同时,海南省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海南仲裁委员会。本案当事人不存在选择其他仲裁机构的可能性,也不存在任何歧义。因此,涉案仲裁条款有效。笔者认为,基于善意解释原则,如果某县所在市、省地区只有一个确定的仲裁机构,且不存在选择其他仲裁机构的可能性,则协议由某县仲裁委员会也可以视为有效。

2、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提交“投诉人所在地”、“原告所在地”、“提出异议地”、“仲裁地”仲裁委员会。买方所在地”、“当地”、“双方所在地城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协议和履行事实对上述表述进行审查。真诚地解释,并确定特定位置范围,通常在市政级别上与地区。如果该地点中有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而双方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协议,则仲裁协议将无效;如果确定该地点中的仲裁机构是唯一的仲裁机构,则仲裁协议应视为有效。例如,在涉及Gao ,Lou 和Anji 房地产经纪公司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及签署案件涉及的合同,绩效和房地产地点的地点均在省会省的 City,因此合同中规定的“地方”应为被确定为省省惠州市。由于 City目前只有一个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因此明确规定了仲裁条款。就 Hisco Co.,Ltd.和 Press Co.投诉人位于。尽管尚未指定仲裁机构的名称,也没有标准化术语,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的住所分别位于汉顿的杭州和辛格多。杭州和青岛都有独特的仲裁委员会。因此,当一方在发生争议后启动仲裁时,“投诉人”可以确定申请人的位置。仲裁机构可以清楚地表明,案件涉及的仲裁协议应视为有效。

3。如果仲裁协议规定应将案件提交给“违规方”所在的仲裁委员会,则双方都有明确的意图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法。但是,由于违反合同的责任只能通过实质性审判确定,因此在实质性审判之前,不可能确定哪个方是“违反一方”,因此无法确定特定的仲裁机构。应当认为,仲裁协议不会就仲裁机构签订明确的协议。例如,在吉安吉·吉·吉( Jizhi Co.,Ltd.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以及案件中涉及的争议需要实质性地确定应该作为违约方,该案中涉及的仲裁协议无法确定特定的仲裁机构,两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之后在仲裁机构上,因此仲裁协议无效。

(三)

“仲裁或诉讼”条款的问题

当各方选择仲裁解决争议时,他们必须明确表达仲裁意图。由于仲裁协议的效果是通过司法手段排除解决争议的影响,当当事方就纠纷解决方法达成共识时,诉讼和仲裁就无法共存。因此,“仲裁或诉讼”条款无效,因为它缺乏明确的仲裁意图。 “仲裁法解释”第7条规定:“如果当事方同意纠纷可以提交仲裁机构以进行仲裁或在人民法院起诉,则该协议无效。”在实践中,尽管某些争议解决条款的含义是“仲裁或诉讼”外观的含义,但是可以确定当事方表示他们的意图是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但仲裁条款可以认为是有效的。

1。当事各方同时在同一合同的同一条款中同意仲裁和诉讼,这是典型的“仲裁或诉讼”条款,相关仲裁条款应视为无效。尽管争议解决条款中的仲裁协议无效,但如果诉讼管辖权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则应认为有效。也就是说,在不属于仲裁机构管辖范围的情况下,如果当事方达成协议管理管辖权的协议,人民法院也应受到尊重。

2。各方已在同一合同的不同条款中单独同意仲裁和诉讼。关于争议重叠部分的仲裁协议无效。重叠零件之外的争议可以通过仲裁机构来处理。例如,在张穆莫,Qiu 和Nandu Group Co.,Ltd.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情况下,法院裁定,可以提交该协议履行的协议对于杭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委员会是有效的仲裁条款,但该协议的其他规定是条款规定,可能会诉讼由财产服务费和停车空间服务费引起的争议。因此,上述仲裁协议涵盖的仲裁事项不包括由于支付财产服务费和停车空间服务费而引起的争议。

3。如果当事方在纠纷发生后“首先进行仲裁然后诉讼”的仲裁协议中达成一致,则不会属于“仲裁或诉讼”条款,不会使仲裁条款无效。 “国家法院关于外国与外国有关的商业和海事审判研讨会的会议纪要”第94条规定:“如果当事方在纠纷发生后的仲裁协议中同意'仲裁,然后在发生争议后'根据《仲裁法》解释第7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根据第9条,《仲裁法》第1款规定,在签署仲裁裁决后,当事各方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同样的纠纷,“仲裁首先,以后的诉讼”协议无效,但IT IT IT IT IT IT IT IT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

(四)

争议的仲裁

仲裁机构接受的案件范围由法律规定。根据《仲裁法》第2条,可以仲裁的公民,合法人员和其他与众员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纠纷。可以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公认和执行我国家是当事方的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可以进一步阐明“其他财产权纠纷”的具体范围。”根据通知,“合同和非合同商业法律关系”特别指的是由合同,侵权或其他法律规定产生的经济权利和义务。同时,《仲裁法》第3条还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权,支持,遗产纠纷和行政纠纷应由行政机构根据法律进行处理,是不可法律仲裁的纠纷类型。因此,仲裁机构接受的案件的范围是根据合同,侵权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包括婚姻和家庭纠纷,劳资纠纷和行政纠纷而引起的同事之间的财产权纠纷。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国有土地转让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存在重大争议。有些人认为这是本质上的行政协议,而另一些人则认为这本质上是一份民事合同。例如,如果 自然资源和计划局,湾循环行业集群管理委员会和 Botai Real Co.,有限公司申请了仲裁裁决,则法院裁定, Botai Real Co. ,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是对案件涉及的仲裁裁决的废除。附属“国有建筑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特殊协议是执行和执行泰州市政府政府的会议记录。这反映了行政机构根据其权威行使城市建设计划职能的反映,具有行政性质。因此,该协议是争议是一项行政争端,因此该案所涉及的争议是不可仲裁的。作者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通常包括民事和行政性质的条款。至于反映行政机构根据其权力行使的行政管理性质的协议,根据仲裁法第3(2)条,“行政机构应合法地说,“行政纠纷”不可能是不能应付的规定。在第58条第1款,第2)款中,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法的第58条中。仲裁庭仲裁了同意服从仲裁以处理违反合同责任的一方仲裁,这是平等各方之间的财产权纠纷,并且不属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类别.

以上概述了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的一些标准化和打字问题,以更好地提高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以及仲裁专业和国际化的进一步改善,仲裁司法审查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将继续出现。人民法院应牢固地建立支持和监督仲裁的职能定位,努力创建“仲裁友好”的司法环境,不断加强对仲裁司法审查的标准化,并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证,以支持建设国际仲裁中心并创建一个国际仲裁的首选地点。 。

为了方便阅读,注释已被隐藏。如果您需要引用,请参阅《纸》杂志的原始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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