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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

时间:2024-10-17 21:35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莞城律师获悉

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4 年 3 月 15 日

法释[2024]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2024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3月20日起施行, 2024)

为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就若干问题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的法律解释如下:

第一条 纳税人虚假纳税申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01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匿”行为:

(一)擅自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毁损账簿、会计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

(二)通过签订“阴阳合同”或者其他形式,以他人名义隐匿、分割收入、财产的;

(三)虚列支出、虚扣进项税额、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

(五)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六)其他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避税、少缴税款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未申报”:

(一)依法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未申报纳税的;

(二)纳税人无需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发生应税行为,经税务机关通知后未申报纳税的;依法;

(三)其他明知应当依法纳税而未申报的。

扣缴义务人采用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方式,不缴或者少缴已代扣、代收的税款,且数额较大的,依照税法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 201 条。扣缴义务人承诺代纳税人纳税,向纳税人缴纳税后所得时,视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

第二条 纳税人逃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代扣、代收税款是否“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判断标准,依照前款规定。

第三条 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逃税行为的,应当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税务机关依法发出追缴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或者经批准延期或者分期缴纳。限期足额缴纳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全部行政处罚决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因逃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五年内受到税务机关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不在此限。

纳税人逃税,税务机关未依法发出追缴通知书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税数额”,是指税务机关在确定的纳税期限内未缴纳或者少缴的各类税款的总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纳税额,是指应税行为发生当年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缴纳的税款,不包括增值税、关税等以及海关征收的税款。个人依法预缴的税款数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税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行为人一个纳税年度偷逃税款总额占应纳税额总额的比例。该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未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限的,按照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前一年各税种逃税总额占当年应纳税额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期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按照各税种逃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纳税额总额的比例确定。

偷税行为跨越几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和比例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就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逃税额应当累加计算71.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并按照各纳税年度的最高值确定逃税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处理”,包括不予行政处理和不予刑事处理。

第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缴税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聚众抗税的主要分子;

(二)故意造成轻伤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

抗税行为造成重伤、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纳税人欠税,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方式”:

(一)放弃到期债权;

(二)无偿转让财产;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

(四)隐匿财物的;

(五)不履行纳税义务、逃避税务机关监管的;

(六)以其他方式转移、隐匿财产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出口申报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征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征税出口业务;

(三)冒充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四)虽有出口,但捏造应退税出口业务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等因素,虚增出口退税金额索取出口退税的;

(五)伪造、签订虚假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获取出口报关单、运输单证等与出口业务有关的单证、凭证,捏造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六)货物出口后结转进境或境外同类货物结转进境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

(七)伪造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

(八)采用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的。

第八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金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上的,按“数额较大”、“数额较大”、“500万元以上”处理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金额巨大”、“金额极其巨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虚假申报出口退税3次以上,骗取国家税款30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

(三)造成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严重情节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虚假申报出口退税5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营业务,骗取国家税款300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九条 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未实际取得出口退税的,可以按既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机构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业务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他人诈骗国家出口货物的退税。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条的规定处罚。依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税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其他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税款抵扣”的行为:刑法:

(一)无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

(二)有实际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抵扣业务对应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使用其他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的;

(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

(四)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的;

(五)违反规定并以其他方式虚假开户的。

如果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不是骗取税款扣除,且不存在因扣除而骗取税款损失的,不以本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其他犯罪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税额超过十万元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缴纳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

(二)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次以上行政处罚莞城律师,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其他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扣税的,以及虚开金额三年内纳税额10万元以上;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金额超过300万元的;

(二)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其他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扣税的,以及虚开金额三年内纳税额在100万元以上;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

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同时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费用的,按金额较大者计算。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

(一)为他人、为自己、为他人为自己开具发票,或者介绍他人而无实际业务的;

(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为自己或者向他人介绍他人开具的发票与实际业务的商品名称、服务名称、商品数量、金额等不符的;

(三)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虚开票面金额50万元以上发票的;

(二)开具100张以上面值30万元以上虚假发票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标准60%以上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特别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250万元以上的;

(二)开具面值150万元以上虚假发票500张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标准60%以上的。

使用伪造发票虚开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以虚假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票面税额10万元以上;

(二)伪造、销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张以上,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伪造、销售伪造面值50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面值30万元以上50份以上的,视为《办法》规定的“数量”。刑法第206条第一款。更大”。

五年内因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再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未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标准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伪造、销售伪造面值500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面值300万元以上500份以上的,按规定视为“数量”刑法第206条第1款。巨大的”。

五年内因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再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达到本条第四款规定标准或者违法所得超过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伪造、销售同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伪造、销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且数量不得重复计算。

涂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罚。

第十五条 非法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照本解释第十四条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面值二十万元以上或者面值十万元以上二十联以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购买真、假增值税发票的,金额累加计算,不予数罪并罚。

收购、销售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销售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税款抵扣、骗取出口退税的,也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依照更重处罚的规定。

第十七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扣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处罚: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

(1)优惠券可用于10万元以上退税或减税;

(二)伪造、擅自制作、销售十张以上伪造、擅自退税、抵扣票面金额六万元以上发票的;

(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其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票面金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可退、抵销票面金额50联以上的。扣除税款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假冒、擅自制造的,可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500张以上,可用于退税、抵扣税额500万元以上的或者有500张以上可用于退税、扣税额300万元以上的票面金额的发票的,视为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款所称“数量特别巨大”。

伪造、擅自制造、销售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发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该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面值50万元以上;

(二)伪造、擅自制作、销售面值三十万元以上伪造、擅自发票百张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伪造、擅自制造、销售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发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票面金额250万元以上;

(二)伪造、擅自制作、销售面值150万元以上伪造、擅自发票500张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非法出售其他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减税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扣税的发票,票面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50份以上,面税额在25万元以上;

(二)持有前款规定以外的伪造发票面值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面值五十万元以上的发票一百份以上的。

伪造发票数量、税额或者所持发票面值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视为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刑法第210条之一。

第十九条 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协助的,以共犯论处。

第二十条 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依法补缴税款,追回税款损失,并切实遵规整改的,可以从轻处罚;构成犯罪的,可以从轻处罚;构成犯罪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判处刑罚。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对本解释规定的有关行为不予追诉或者免除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罚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假发行、伪造、非法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发[1996]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解释[2002]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解释[2002]3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莞城律师,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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