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经济纠纷>>经济纠纷
经济纠纷

经济纠纷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及程序,你

时间:2024-10-17 21:5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莞城律师获悉

一、问题背景

当债务人对债务进行不合理处分,影响债权人利益实现时,债权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解除权制度是保证合同债务履行、维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措施。为债权人督促债务人有效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促进市场形成良好的信用体系和商业道德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重点讨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相关条件和程序。

2. 锻炼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债权必须在债务人实施处分之前确立。如果债务人处分财产发生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成立之前,债权人无权撤销;

(二)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财产处置行为包括:通过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无偿转让财产等。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转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三)财产行为影响债权实现的。主要影响是财产处分后,债务人的其他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

(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限于债权。为了保障债务人处分自有财产的权利,有必要设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范围。鉴于建立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只能根据自己的债权提起撤销权诉讼,而撤销权的财产处分行为的范围也只能扩大到一定范围。债权范围。

(五)债权人需要在排除期限内行使撤销权。

3. 锻炼程序

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驱逐期限内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利的诉讼。

四、相关案例案例一:债务人无力偿债时能否撤销对外担保的标准

判决摘要:债权撤销权作为债权保全制度,旨在合理维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债务人负债超过资产,仍提供大量担保,影响债权的实现。债务人及其相对人不能说明担保的必要性、合法性,也不能说明担保决策过程和交易过程的合理性的,债权人请求撤销上述担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它。

案件基本事实:某基金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是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法定债权人。

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4月18日,第三人周某某共收到A公司、B公司等8笔债权,XX公司为其中一笔债权的保证人,并于2011年出具了保证函。于2011年3月28日和2011年4月18日为其余7项索赔出具了《担保函》,为这8项索赔的本金和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本金总额为人民币223,575,124元、90万美元。 。并且以上保证均为免费保证。

2012年7月25日,周某某作为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2012年9月13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受理周某某针对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3年3月4日,某公司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上,基金公司对周某的索赔提出异议,认为周某的索赔系与某公司串通所致,并约于2013年3月7日对索赔信息进行审核。2013年3月7日,基金公司代表王、滕开始核对债权信息。 2013年8月19日,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公告债权审查结果,称基金公司申报债权金额为91元,核准债权金额为91元。 .58. 2013年9月16日,基金公司提交了《关于批准南京XX有限公司破产申请的异议书》。向法院提出异议,对管理人认可的周某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

2014年3月7日,基金公司以某公司为被告,周某、A公司、B公司等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基金公司称,债务人公司为逃避履行对原告及其他债权人的义务,通过为关联人周某某等第三人取得的债权提供担保,无偿将财产转移给关联人。低价或不考虑。资产空置,导致原债权人无法获得或完全获得清偿,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失。某公司通过周某某等人之手,以极低的价格获得巨额债权,然后积极配合担保债权,企图以债权人的身份分配财产。其行为是以破产的形式逃避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某公司2011年作出的八项恶意担保。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基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基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 1、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2、撤销南京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向B公司出具的为期6年的法律通知书; 3、驳回基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一是基金公司可以请求撤销某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债权撤销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处于适当状态,以保证债权的实现。因此,不能认定债权人请求解除的行为仅限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责任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就可以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客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根据债权撤销权的立法目的解释法律规定。系统。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可能一一列举债务人损害债权的所有具体情形。当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时,这实际上增加了自己的债务负担,具有减少财产的法律效果。债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二是某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损害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的行为使其陷入无力清偿债务的境地,或者债务人不再具备完全清偿债务的能力,并且债务人的行为进一步降低了其清偿债务的能力。据测算,2011年3月28日,本案某公司资产不足12亿元,负债超过17亿元,当时负债已超过资产。因此,某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提供涉案担保时,其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但仍对外提供担保,导致债权人收到的清偿金额减少,给公司造成损害。所有债权人,并应被取消。

三、XX公司、B公司、周某某行为不诚信。一方面,某公司2011年3月28日负债超过17亿元,但资产不足12亿元。其财产显然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某公司仍为本案提供担保,该等债务由某公司承担。没有义务并提供担保的索赔是不良索赔。因此,认定其应当明知为他人债务提供涉案担保会损害债权。另一方面,B公司及周某某也应知道,B公司提供涉案担保会损害B公司的债权。首先,B公司及周某某并未向人民法院说明B公司提供的担保。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过程。 B公司经人民法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担保过程。周某某也未向人民法院说明XX公司为B公司及周某某提供担保的过程。 XX公司表示为配合XX公司的重组提供了担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次,B公司和周某某应当知道,B公司提供担保后很可能要承担债务。 B公司及周某某明知其购买的债务为坏账,原债务人已无力偿还债务。 B公司提供了担保,被追究责任的可能性很大。三、XX公司为B公司提供担保的过程中存在不合理之处。根据周某某的主张,B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通过拍卖取得了债权,但XX公司向B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在未收到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提供担保。某公司声称收到口头通知。

法院认为,某公司在未收到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为数亿元索赔提供担保,明显不合理。而且,周某某也未提交B公司取得债权的证据。四、B公司与周某某之间的债权转移不合理。首先,周某某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提交B公司向广东C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的证据,也未提交其向B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的证据。 B公司签署的周某某提交的《协议书》中并未记载债权转让金额,仅记载了周某某应支付的转让余额。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其次,周某某关于B公司债权转让交易方式的表述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周某在庭审陈述中称,B公司拍卖所得涉案债权的价款为6050万元。 B公司向拍卖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000万元。周某向广东C公司汇出了5050万元人民币及佣金。据周某供述,B公司在缴纳定金1000万元后,通过拍卖取得了该坏账。 B公司为该等坏账提供新的担保后,B公司将其转让给周某。周某并未向B公司支付任何对价莞城律师,仅向广东C公司支付了剩余的5050万元。B公司并未盈利,明显不符合商业惯例。考虑到B公司与周某某取得坏账的交易过程,以及B公司提供担保的过程,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由此可见,B公司及周某某应知B公司对他人债务负有责任。提供担保将损害债权人的债权。

综上,XX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出具保函6份,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保函1份,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损害了XX公司债权。而且,XX公司、B公司、周XX均应了解该情况,符合债权撤销权的要求。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限于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基金公司请求撤销的范围不应超出其主张的金额。经某公司破产管理人批准的基金公司债权金额为58元。经某公司破产管理人认定,某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2011年4月18日提供的7项债权金额合计为51元,超出了基金公司债权金额,不应当取消。 。某公司2011年3月28日出具的6份保函所担保的债权总额为0.64元,与基金公司的债权金额非常接近。而且,这六份保函都是不可分割的法律行为,应予完全撤销。据此,某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的保函不应撤销。

案例二:第三人以债务人应收账款清偿债务人个人债务,属于个人破产债权清算撤销范围。

判决摘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第三人按照事先约定,以债务人的应付账款代表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造成其他债权人清偿利益受损的,管理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基本事实:黄山市某金属制品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制品公司)管理人声称,2019年3月15日,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金属制品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某公司针对一家金属制品公司。并于2019年3月20日指定安徽冠城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管理人在清算过程中发现,被告黄山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汽车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将某金属制品公司应付租金转让给张某、邵某。所以。现任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撤销诉讼。

张某某、邵某某辩称:2017年11月28日,某金属制品公司与张某某、邵某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同意三人共同出资设立黄山C公司。12月2日, 2017年,一家金属制品公司和一家旅游车公司向张某、邵某出具了承诺书。某金属制品公司承诺以旅游汽车公司的租金作为履约担保。例如,某金属制品公司不履行合作协议,旅游车公司将直接向张某、邵某支付租金,作为损失补偿。因此,旅游汽车公司的付款是履行其与金属制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该行为合法有效。而且,当某旅游车公司付款时,某金属制品公司名下还拥有大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由于当时没有证据证明某金属制品公司资不抵债,管理人无权请求撤销。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旅游车公司辩称,根据《股东合作协议》,旅游车公司最迟应在2018年3月5日前向张某、邵某支付赔偿金。然而,某旅游车公司因财务原因,将付款推迟至2018年10月11日。旅游车公司的实际还款时间不能视为金属制品公司清偿债务的时间。某金属制品公司在法院受理其破产申请前就已同意清偿债务,时间远早于六个月,依法不应撤销。目前尚无证据证明金属制品公司在旅游车公司2018年赔偿时已无力偿债或明显缺乏偿付能力。综上,我们请求驳回金属制品公司的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8日,某金属制品公司与张某、邵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拟在黄山市投资设立某公司。 2017年12月2日,某旅游车公司向张某、邵某出具承诺书,以该旅游车公司应付某金属制品公司三年租金共计99.9万元作为履约担保。例如,某金属制品公司违约,某旅游汽车公司一次性向张某、邵某支付三年租金。某金属制品公司张某某、邵某某签署承诺书予以确认。因某金属制品公司未能履行《股东合作协议》,张某某、邵某某凭承诺书向某旅游汽车公司索赔。 2018年10月11日,某旅游汽车公司按照承诺书向张某某、邵某某支付2018年度租金共计1万元。 2019年3月15日,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金属制品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管理人发现某旅游车公司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前六个月内已向张某、邵某支付赔偿金,故请求法院撤销前述个人清算诉讼。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1、取消某旅游汽车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向张某某、邵某某支付的1万元人民币。2、张某某、邵某某本案判决生效后20天内,某某将人民币退还给某金属制品公司经理。张某某退还人民币,邵某某退还人民币。 3、驳回金属制品公司管理人员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某提出上诉。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旅游车公司向张某某、邵某某的付款行为是否符合《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的撤销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案件涉及的租金为某金属制品公司的应收账款。根据承诺书,某旅游汽车公司用本应支付给某金属制品公司的租金补偿了张某、邵某的损失。本质上,它是一家金属制品公司。产品公司通过第三方分别清偿了张某、邵某所欠债务。 2019年3月15日,休宁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金属制品企业破产清算案。某旅游汽车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向张某、邵某支付了款项。本次个人清算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前。申请破产前六个月内,张某某主张以付款日来确定还款发生时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建立破产撤销权制度的目的是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清偿。旅游汽车公司按照承诺书付款,导致金属制品公司本应收回的租金被用于个人结算。本次和解未能使某金属制品公司的财产受益,并对其他债权人的和解利益造成损害。综上,某金属制品公司经理请求取消个人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案例三:以债务人未经过公司决议程序为股东清偿债务为由的债权撤销权的认定与处理

判决摘要: 1、公司以其财产清偿股东债务,财产受让人以消灭原债权的方式支付财产对价。公司的还款行为不属于无偿处分财产权的法律情形。财产受让人债权人不知道或者无法知道其行为影响公司债权实现的,人民法院不支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2、公司为股东清偿债务,未经过决议程序,交易对方未对公司决议程序进行合理审查。该清偿对公司不产生效力,但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选择是否追认。无效请求权属于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无权代位。

案件基本事实:深圳市XX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数据科技公司)诉称:1、撤销XX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电器公司)转让无锡市滨湖区某园区X1号房产,转让X1号房产。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某电器公司与某数据科技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协议》,约定数据科技公司按照电器指定的物资供应商采购特定型号的物资。家电公司。当日,某电器公司副总经理、董事游某某向某数据科技公司签署了《保证函》,表示愿意为某电器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9年3月至8月期间,一家电器公司与一家数据技术公司之间形成了多份声明。一家数据科技公司据此提起诉讼。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对此案作出判决: 1、某电器公司向某数据科技公司偿还货款0.84元,并支付违约金; 2、您某某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10月20日,某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分别代表某电器公司和某新材料公司签订两份《无锡存量房销售合同》,约定电器公司支付价款。向某新材料公司投资300万元。物资公司出售无锡市滨湖区某园区X1号房屋;其以312万元出售无锡市滨湖区某公园X2号房屋。上述两套房子后来于2018年10月24日过户并注册给一家新材料公司。

2019年6月21日,某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游某某归还人民币本金。区内某园区X1、X2号房产补偿贷款0.53元)。案件审理查明,严某同意使用无锡市滨湖区某园区X2号房产,尤某某称:2018年,为清偿案中债务,其将无锡市滨湖区某园区X1、X2号房产转让给某新材料公司。新材料公司没有支付房款。房屋付款抵消了本案中的债务。随后,法院判决尤某某于2020年4月8日归还贷款本金0.47元及利息。

本案中,电器公司和新材料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房产转让是由电器公司法人机构解决的。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某数据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数据科技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理由:虽然某电器公司与某新材料公司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但严某某(某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游某某(某电器公司副总经理、董事)的合并从民间借贷诉讼及相关证据来看,某电器公司与某新材料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销售交易。而是一家电器公司用自己的财产来补偿尤某欠严某的贷款,并指定某某新材料公司接管该财产。因此,电器企业与新材料企业之间不存在买卖房产的意向,也不存在无偿或低价转让房产的情况。数据技术公司的撤销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相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解决程序的规定,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代表公司与交易对手。交易对方不具备善意。 ,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产生影响。这种无效的法律后果是由于公司未表达意愿以及对方未善意收购而造成的。本案中以房屋抵债可以类比为上述担保。虽然尚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但其法律后果并不无效,但对电器公司没有影响。电器企业或者其股东有权选择是否批准。该权利主张应归属于电器公司或其股东,而数据科技公司作为电器公司的债权人,无权主张无效代位权。

五、分析与建议

债权人得知债务人进行了可能侵犯其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时,必须注意行使撤销权的排除期限,避免因超过排除期限而无法撤销。即债权人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理由之日起一年内。自债务人行为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同时,撤销权也应当在其权利要求范围内主张,超出其权利要求范围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公司清算行为,财产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能知道该行为影响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债权人不能请求行使撤销权。

简而言之,在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人应注意行使撤销权利的相关条件,并及时提起诉讼。

6。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38条如果债务人通过放弃其债权人的权利,放弃债权人的权利担保,免费转让财产等来处置财产权和利益,或者恶意地延长了其应有债权人权利的时间限制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债权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一项撤销债务人的法案。

第539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移财产东莞莞城律师,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转让他人的财产,或为其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这会影响债权人的权利的实现,并且债务人的交易人员知道或应该知道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540条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仅限于债权人的主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

第541条撤销权应在债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如果自债务人法案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撤销权,则应撤销撤销权。

第542条如果债务人的行为影响了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则从一开始就不会具有法律约束力。

莞城律师?敬请于评论区发表高见,并对本文予以点赞及转发,以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与正义的界限。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