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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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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物业管理条例:规范活动权益,营造和谐社区环境

时间:2025-10-11 22:12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莞城律师获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为了管理好物业服务事务,保障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使用人的正当权利,创造理想的居住条件,推动社区和睦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和《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要求,参照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这项规定所指的物业管理,就是业主聘请专业服务公司来负责的,由业主和服务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共同对建筑物及其附属的设备设施和场地进行维护保养和管理,同时还要保持该区域的环境清洁和秩序井然的行为。

第三条 物业维护需遵循行政监督、职业化运作、住户自我管理的指导思想。

第四条 当地房产管理机构承担本区域物业相关事务的引导、监察和处理职责。

地方住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权限,专门承担起对本地物业管理事务的引导、检查以及调控职责。

相关单位依据职能分工,落实物业管理方面的工作任务,具体包括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城乡管理、审计、市场监管、人民防空、园林等部门。

街道办事处和乡人民政府承担着统筹安排、引导实施以及检查落实本区域物业管理相关事务的职责。

社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需要配合街道层面的行政机构以及乡镇级别的政府机构,参与进行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设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制。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据协议聘请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执行物业项目交接与查验、物业服务标准、调价费用估算、消防安全和物业服务质量评定等工作。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定组织必须按照法规政策以及合同条款开展评定工作,其形成的评定文书需确保内容准确、立场中立、信息完整。

第七条 物业管理相关团体需强化内部约束,配合政府部门处理物业矛盾,推动行业朝着科学化、规范化、和谐化的方向前进。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物业管理范围的界定以利于开展物业管理为依据,全面权衡规划要求、建筑体量、公共设施设备、住户数量、地理边界、社区发展等要素。

第九条 新建房屋在出售过程中,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把房产管理部门划定的物业管理范围在商品房买卖协议中清楚标出,同时依照规定向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已开始运作但还没登记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乡镇政府,在听取相关业主看法并公告之后,来明确,然后依照规定向市级房产管理部门报备。

第十条 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物业管理的地段信息需要记录地理位置,明确周边范围,统计建筑整体面积,注明独立产权单位数量,概述公共产权部分的主要构成,标明开发商名称,以及其他必须说明的内容。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需要在物业管理范围内依照规定设置物业管理用房,其中包括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场所,确保能够满足物业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

新建物业项目的开发责任主体需要在项目初期依据规划技术规范,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的设置地点和规模。物业管理用房的设置要遵循便于业主使用和开展物业服务工作的标准,同时要确保具备良好的空气流通和光线照射条件,并且能够提供水、电、暖气等基本的使用设施。

物业管理范围内,水电气暖等公共服务机构需直接向终端用户收取相应款项,并提供收据凭证。这些机构有权委托物业公司代为收取费用,同时负责相关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双方需达成书面委托意向。

物业服务公司若接受上一条所述委托,可以向委托方收取服务补偿金等酬劳,然而不能向业主索要服务补偿金等附加开销。

服务机构不可以因为某些终端客户没有完成缴费责任,就中断对已缴费客户和公共区域提供的保障。服务公司不能以业主延迟支付服务成本为借口,限制或暗中阻碍专业服务。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新建物业项目依照法规完成交付之后三十天内,需要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交以下资料,同时完成交接工作:

竣工总平面图等验收文件,包含单体建筑图,结构图,设备图,以及配套设施图,地下管网工程图等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服务单位在合约期满后半个月内,须将上述文件提交给业主代表机构或新选定的管理单位,若遇特殊状况无法提交,则由当地街道办或乡镇政府代为保存。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里,负责开发建设的单位、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以及承担管理资料保存责任的其他机构,还有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都必须认真工作,确保资料不会丢失,并且防止信息被泄露出去。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需要遵循相关法律,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以真实身份参与自治活动,同时履行应尽的职责,并行使自身的权益。

第十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的成员涵盖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所有业主,其职责在于保障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过程中的合法权利。

一个物业管理范围内,业主数量超过300户的,能够以楼栋、单元、楼层等作为划分基础,选出一名业主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被选出的业主需要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前七天,就会议将要审议的内容,向推选他的业主进行书面意见征询。涉及投票决定的事务,必须由业主代表依据其拥有的投票比例,分别签署表示同意、不同意或弃权的正式文件,再由被选中的业主汇总这些文件,提交给业主大会,这些文件将作为投票时进行表决的依据。

符合业主大会组建要求的,该物业管理区域中超过百分之二十的业主,应依照法律规定,向街道办或乡镇政府递交组建业主大会的申请文件。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要在三十天内开始工作,负责组织、引导并帮助业主建立首个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团队。

筹备组的人数必须是奇数,其构成人员包括业主代表、居(村)民委员会成员、街道或乡镇的政府工作人员、公安分局派出的代表、开发企业的代表等。筹备组的负责人应由街道或乡镇的政府指派人员担任。业主方面的代表,需要由街道或乡镇的政府组织业主进行推荐,产生方式是民主选举。业主代表的人数,不能少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

筹备组从组建那天算起,必须在九十天内办妥以下准备工作,同时组织第一次业主大会召开。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

(二)确认业主身份和投票权;

(三)拟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和选举办法;

(五)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方案、表决议案;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筹备工作。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十五天,要在物业管理区域显眼地方公告相关内容,业主若有不同看法,应在公告期内用书面方式向筹备组反映,筹备组需在收到书面意见后七天,决定是否接受并书面回复。

业主大会成立后,筹备组自动解散。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调整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的功能,或者借助公共区域、公共设施开展经营行为。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集体商议的事情,需要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在面积上占多数,并且人数上也要占多数来参与表决。对于第六项到第八项规定的内容,需要参与表决的业主在面积上达到四分之三以上,人数上也要达到四分之三以上才能同意。其他的事项,只需要参与表决的业主在面积上超过一半,人数上也要超过一半就能通过。

业主委员会是通过业主大会投票产生的机构,其成员人数必须是奇数,每届任期在三年到五年之间,具体时长由业主大会自行决定,当任期结束时会自动解散。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再次当选。在任期即将结束的前三个月,业主委员会需要用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的街道办或者乡镇政府汇报情况,并且要依照相关要求组织进行换届选举。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接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益关联业主给予的好处或酬金;寻求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益关联业主提供的利益或报酬;

通过职权关系请求物业管理公司减少管理费等相关开支

(四)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五)组织、煽动业主进行违法活动;

(六)任何危害全体住户共同福祉的举动,或者可能干扰其公正执行职务的情况。

违反规定者,由业主委员会会议决议暂停其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议终止其职务。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的某些成员出现以下情况时,他们的身份会自动失效:

(一)因房屋转让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本人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五)连续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成员在身份失效后,须在三日内,将经手的账目单据、印信标志,还有其他归业主集体占有的物品,交给业主集体管理组织。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组织业主集体议事活动,通过书面形式向业主集体汇报事务进展,听取业主提出的问题并予以解答;

代表住户与业主集体挑选或者再次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管理服务协议;

要持续掌握业主和物业使用者的反馈,督促物业服务公司执行服务协议,同时解决物业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组织和监督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一旦选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原业主委员会须在十天内,把保管的所有相关证明文件、档案资料、委员会印章,以及全体业主共有的其他财物,全部交给新当选的委员会,确保交接顺利结束。

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中途失去资格的,需在停止履职后三天内,向现届业主委员会提交由其负责保管的上一条所述资料和物品。

业主组织未能及时移交,当地街道或乡镇政府应要求其规定时间归还。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运作开支由所有业主分担,物业管理范围内若有公共区域或公共设施设备带来的收益,运作开支可从这些收益中列支,具体数额由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提出看法,然后提交业主大会进行投票决定,最后按投票结果实施。

业主委员会需要每年披露前一年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运作经费的支出明细,以便所有业主进行审视。

业主大会视实际工作情况,有权组建业主监督小组,该小组的组成方式、任务范围、经费来源等细节,均由业主大会自行规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定的流程,运用招标和投标手段,择优选聘物业服务机构,并与其签署初始阶段的物业服务协议。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接收新建成项目时,需检查小区公共部分、公共设施设备及相关记录,若发现异常情况,应书面通知开发商,开发商须立即纠正查验中确认的缺陷。

第二十九条 新建房地产项目的承建单位必须向房产购买者清楚告知这些事项:

(一)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三)临时管理规约;

(四)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资料;

(五)其他依法应当明示的内容。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业主委员会必须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就选聘办法、合约时长和合约条款等事项进行投票决定。如果没有业主大会的批准,业主委员会不允许私自选择或终止物业服务公司。

业主大会会议要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前九十天召集举行,目的是就是否继续聘请物业服务公司进行投票决定。如果双方同意续签,就必须重新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需要把以下内容在小区内显眼地方展示出来:

物业服务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具体信息、联络渠道、受理服务问题的电话号码

物业服务协议中规定的具体服务事项,明确的服务品质要求,各项需要缴费的项目,确定每项的计费依据,以及采用的支付途径等

相关设备的维护保养方具体信息,包括其机构名称、专业资格、联络渠道,以及紧急情况下的应对措施等。

物业服务费用收缴状况、维修基金动用情形、公共区域及设施经营产生的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

物业服务公司依照物业服务协议的条款,开展物业管理工作,并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物业服务公司有权选择专业服务公司来负责专项服务项目。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认真听取住户的检视,迅速应对住户的控诉,通报应对状况,还要设置控诉管理档案。

提升对电梯、消防器材等关乎生命安全以及具备特殊条件的装置的管理水平,聘请专业组织负责定期检修与维护,配合相关单位完成服务场所的安全保卫任务。

(三)按照规定及时公开涉及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信息;

对于物业管理范围内出现的不当、违规或可能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应立即进行劝导和阻止,对于拒绝接受劝阻的情况,须迅速向当地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汇报。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项目一并委托给他人;

(二)随意挪用公共区域、公共设施设备的原定功能,或者将其用于商业活动;

(三)强行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特定服务企业或者推销商品;

(四)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移交相关资料资产;

(五)物业服务公司违背服务协议条款,随意离开物业管理范围,

(六)擅自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其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场所出现以下情形时,服务公司须迅速通报相关政府部门及业务运营机构:

建筑本身及配套的物件存在不安全因素,无法迅速解决,对住户、使用建筑物的人还有建筑物构造造成了重大威胁。

(二)发生群体性事件的;

(三)发生重大伤亡事件的;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相关机构、具备资质的单位在收到服务公司的通报后,需要立即阻止不合规的行为,或者按照法规进行处置。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终止在物业管理项目中的服务时,需要依照相关法规和合同条款完成交接工作,同时要移交物业管理所使用的房屋,另外还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移交的资料;

电梯, 消防设备, 监控系统等专用装置的技术说明, 检修记录, 使用说明等文件资料

(三)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共用的场地和设施设备资料;

(四)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资料;

(五)物业服务企业建档保存的物业改造、维修、养护资料;

通过相关文件,了解使用公共空间、公共设施设备的经营情况,收取的物业费,还有公共水电费用的分摊缴纳情况等记录。

(七)业主名册等相关资料;

(八)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业主必须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准时足量支付服务费用。业主若违背合同约定拖欠服务费用,业主委员会应责令其尽快补缴。若逾期仍未缴纳,服务公司有权依据法律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经法院裁定或仲裁决定后,若当事人继续拒不履行,将依据个人信用记录管理规定记入不良信用档案。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费用收取需遵循公平、透明以及价格与服务品质相匹配的准则,物业费用应根据各类物业的属性和特色,分别采用政府调控价和自由浮动价的方式执行。

住宅小区初期的物业服务费用和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定价由政府进行调控,服务品质的起始价格和可变范围统一由市级价格管理部门与同级物业管理监管机构共同拟定。收费标准需要建设单位或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依据规定等级基准价和浮动范围,在物业服务合同里商定;其余物业管理服务价格采用市场调节方式,具体费用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参照物业服务合同执行。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方以及物业服务公司,在运用物业管理区域时,须遵循相关法律条文、政府规章、临时性管理准则和正式管理准则的条款。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进行违规装饰,或者装修时破坏房屋主体,更改承重结构,或者移动门窗位置,都是不被允许的。

(二)擅自在建(构)筑物上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划;

(三)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四)侵占、破坏共用部位或者共用设施设备;

(五)不按规范储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品;

(六)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

(七)擅自在楼道、楼梯间等业主共有区域堆放物品;

毁坏或私自关闭公共消防安全设备,阻拦公共走廊、安全出口、消防路径的通畅。

在楼宇入口大厅、紧急通道、楼层梯道及逃生出口处不可放置电动自行车,禁止私自架设电线给电动自行车或电动汽车供电,不允许将电动自行车和其电池带入电梯内部。

(十)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抛掷杂物;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实施了前述任何一种行为,物业服务公司须立即加以劝止,并且制止该行为,同时向相关管理部门及业主代表机构通报情况。物业服务公司、业主代表机构能够要求行为者终止侵害,消除隐患,排除障碍,还原原貌,并承担相应赔偿。业主、房屋使用者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进行举报,对于损害自身正当权益的行为,以及损害业主集体利益的行为,均可依照法律向审判机关提起法律诉讼。

第四十一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者必须依照房产证上注明的功能来使用房产,不能随意更改它的功能。如果有人随意更改房产的功能,管理服务公司应该立刻阻止这种行为,并且马上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情况。

第四十二条 物业范围内设计作停车用途的场地和空间,其所有权归属,可由相关方经由售卖、赠送或租赁等途径进行商定。

停放车辆的车位,若是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场地设置莞城律师,那么它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小区里规划好的停车位和车库,必须先满足业主的需求。如果准备出售,就优先卖给我们小区的业主;如果卖不掉或者还没卖出去,就提供给小区的业主和住户使用。等业主和住户都安排好了,还有空余的,可以临时租给小区以外的人。

第四十三条 建设方、物业管理方或其他管理机构等,从业主公共区域获取的收益,减去必要开支后,应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需遵循国家及省级规定,明确物业的保修时限和涉及项目,并承担相应维修义务。期满之后,建筑内部各户的修缮维护工作,由居住业主自行处理,若双方有明确协议,则按协议执行;公共区域的维修任务,由涉及业主集体负责,相关费用则依据各户建筑面积大小,按比例分摊承担。

一旦出现可能导致房屋无法正常使用的突发状况,物业管理单位或相应负责人须立刻通报业主代表机构、社区行政机构或乡镇级别政府及关联单位,同时需立即展开抢修作业、设备更新或启动临时防护手段,所涉开支由责任归属方承担。

第四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要在房屋合同备案或者交房之前,依据物业整体建筑面积和规定的存储额度,向市级或县级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存储维修基金。房屋交付使用后,开发建设单位要按照每个业主专有空间的面积和同样的存储额度向业主收取维修基金,未收取的部分维修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物业整体面积数据以具备官方测绘资格的机构给出的测量结果为依据。具体提交要求由城市房产管理机构联合同级财政单位,参照本地区状况及建筑构造特点来制定,提交市政府审核通过后正式推行。

第四十六条 保修期结束后,针对住宅公共区域以及电梯、消防设备等公共设施,其维修保养、更新换代所需开支,应依照国家、省、市相关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列支。

条例执行之前,若业主没有缴纳维修费用,产生维修开销时,相关业主需依据各自专有空间的面积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维修资金由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该机构的管理开支,需从维修资金的增值部分中支出。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范围之内,一旦出现威胁建筑物安全及个人财产与生命安全的突发状况,无需经过多数业主同意,即可动用维修基金,前提是涉及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

(一)电梯故障;

(二)消防设施故障;

(三)屋面、外墙渗漏;

(四)排水设施堵塞、爆裂;

(五)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

(六)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申请应急维修资金时,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需提供专业机构的评估文件,向市级或县级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提交申请。

若缺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公司或公有住房销售单位,则由社区居委会提交申请。

维修资金管理单位需在接到应急维修资金使用书面请求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应急维修项目完成后,须将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承担部分,在小区内显眼位置进行公示。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要快速高效地解决突发修缮需求,强化监督力度,确保资金安全无虞。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需将物业管理融入城市治理框架,构建物业管理的统筹协调机制和责任落实体系;要设立配套的资金支持方案,推动运用先进技术手段,促进物业管理效能与服务品质的提升。

第五十条 房产行政单位承担制定本市物业管理事务的配套政策,探讨拟定服务行业准则。监管初始服务项目竞标过程,负责管理物业区域登记及维修资金动用情况。

第五十一条 县级或者市级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划定本地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这些管理部门需要执行以下职责:

承担管理项目登记工作,处理前期物业交接审核事宜,办理服务合同注册手续。

实施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管,组织进行物业服务水准的重点评估。

(三)组织开展物业管理项目调查,建立相关物业管理档案;

(四)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纠纷的调解和处理;

(五)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违法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二条 街道派出机构或者乡镇级政府需落实以下职责:

(一)建立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机制;

负责对本地业主大会的筹备工作以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过程进行引导和监督,同时管理物业服务企业的选择与聘用事宜。

(三)指导、协助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相关单位要依据自身任务,落实以下职责:

(一)发展管理部门承担信用信息的整理工作,依照法规拟定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并且负责执行这些规定,同时负责落实相关措施。

(二)工信部门负责供电企业的监督检查和通讯企业的协调指导;

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小区内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针对消防、监控安防、宠物管理、车辆停放、房屋租赁等方面进行监督和管理工作。

(四)财政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等的监督工作;

(五)规划与自然资源管理机构监管小区内新建或改建的建筑物,负责电梯的加装工作,审核车位的增设与车库的扩建申请;同时,对违法建设的构筑物进行查处。

(六)环保机构承担违法排放水体污染物、煤炭燃烧装置、噪音扰民、有毒垃圾等行为的监管任务,实施检查监督。

住建部门承担监督开发建设单位履行质量保修责任的职责,针对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的情况进行监管。

城乡管理机构承担着对供水、供暖、供气供应以及社区废物收集处理的监督管控和检验工作。

(九)审计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等的审计工作;

(十)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检查工作;

(十一)人民防空部门负责人防工程设施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园林部门承担监督养护管理绿地及其配套设备的责任,承担监督禁止私自从树木、破坏绿化成果行为的责任,承担监督擅自更改绿化用地用途、侵占绿化区域等违规行为的责任,并且与其它部门合作实施法律惩处。

第五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业务运营机构,依照法规负责线路和设备设施的维护管理。用户、物业管理方或相关管理人员需提供协助。

第五十五条 街道事务所,乡镇行政机构要成立联合商讨机制。

联合会议由街道办或乡镇府安排,社区村委、业委会、物业企业等机构成员出席,旨在调解处理本地物业管理方面的矛盾问题。

第五十六条 相关人员及单位,能够拨通政务热线,或者,利用有关部门公布的渠道,反映物业管理的违规违法情况,进行投诉和举报。

相关机构收到检举或控告时需做记录,若属于自身管辖的事务东莞莞城律师,应予以受理,且要在十天内给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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