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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高某与谢某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情始末?

时间:2025-10-12 13:3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莞城律师获悉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高某与谢某签署了《借款抵押合同》;双方商定高某向谢某申请160万元借款;高某用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上海市某区房产作为抵押物;并且将《借款抵押合同》在上海市某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抵押登记完成后,谢某从银行转账支付了160万元给高某;高某随后开具了收款凭证。二零一五年六月,高某向法庭提起诉讼,理由是《借款抵押合同》是在谢某等人强迫下订立的,这份合同不符合他的真实意愿,因此请求法院依照法律程序予以取消。2015年11月,一审法庭审理后认定,高某所提交的证明材料无法证实其签署《借款抵押合同》系在谢某等人强迫下完成的,也就是说,高某未能拿出充分依据证明双方订立的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因此裁定驳回了高某的诉讼要求。高某对此裁决不服,随后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7月,二审法庭审理后维持了初级法庭的判决结果。

2019年10月,上海市某区法院作出一项刑事裁决,确定2014年4月,高某曾协助沈某向他人筹措70万元资金,由于沈某未能偿还这笔借款,高某又向李某借款,李某等人随后引荐高某到唐某那里获得贷款。高某没有按时还钱,2014年11月,李某等人把高某带到一家小贷公司,让其他人看守高某,不让他走,还用打骂、吓唬、骂人等手段逼他还债。后来高某被带到谢某那里,用他在上海市某区的房子做抵押,向谢某借了160万元,把里面的93万多块钱转到别人账户抵债,之后才把高某放了。法院审理后裁定唐某、李某等被告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团伙罪, 实施非法囚禁行为, 进行诈骗活动等罪行。不过谢某并未被判定为该犯罪集团的成员身份, 他与高某签署的《借款抵押合同》内容也不被视作违法行为。

高某最终被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2021年6月,高某的父亲以他的名义担任法定代理人,将先前刑事案件的判决作为补充材料,向检察机关提交了监督申请。

【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及到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该事件发生于2014年,一审和二审审理时间都在2017年之前,因此需要按照当时的合同法来处理。依据当时有效的合同法第54条的内容,如果合同的一方是通过欺骗、强迫的方式,或者利用对方困境,导致对方在非真实意愿下签订合同,那么受损的一方有权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撤销该合同。对于他人采取欺骗、强迫手段的情况,法律条文没有作出具体说明。涉及的《借款抵押合同》签署方是高某与谢某,刑事裁决没有确认谢某存在欺骗、强迫这类举动,所以不能依照那个条款来处理。另外,民法典和民法总则都补充了受欺诈或受胁迫的第三人有权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不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说明》,已经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不能适用民法典,因此这个案件无法直接采用那个规定。在处理这类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交织的情形时,关于民事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怎样依照法律保护各方利益并兼顾各方权益,实际操作中意见很不一致。

第一种意见认为,案涉《借款抵押合同》有效。依据如下: 当时的合同法未涉及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导致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内容, 民法总则和民法典在本案也无法直接引用, 没有证据表明谢某参与了对高某的欺诈或胁迫行为, 谢某确实向高某转交了160万元借款, 谢某作为借款方的民事权利理应获得保障, 高某遭受的损失已在刑事程序中得到确认, 可通过刑事追责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途径获得赔偿。故本案不符合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条件。

第二种看法指出,那份《借款抵押合同》能够被撤销。缘由包括:案件牵涉到刑事犯罪和伪造诉讼,高某签署合同时遭遇欺骗、强迫,并非出自本意,其正当权益遭到重大侵害,具备向法院申请取消该合同的资格。依照民法典第149条与第150条之内容,若第三方运用欺骗、强迫方式,导致对方违背本意做出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受欺骗或强迫的一方有权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该行为。此案的审理可参照民法典上述条款。因此,此案满足民事生效裁判监督的要求,理应接受监督。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审查刑民交叉案件时需关注民事合同订立过程是否违背自由选择准则。此案虽不能直接套用民法总则及民法典中关于第三方欺诈、胁迫的条款,但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遵循自由选择准则。依据当时施行的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行为须遵循自愿、公平、等价交换、诚实守信准则,因此自愿是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民法典第五十五条同样明确,民事法律行为需满足三个基本要素:实施者拥有合法的民事活动资格,表达意愿必须发自内心,同时不能损害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福祉。本案里,法院的最终裁决作为最新证据,充分证实高某签署《借款抵押合同》时正遭受欺骗和强迫,此举并非其本意,违背了平等自愿的基本准则。法院认为高某声称在受骗、被强迫情形下签署《借款抵押合同》的说法,并非出自其本意,既无事实根据,也缺乏法律支持,因此驳回了高某的诉讼要求,此判决在查明事实和运用法律上存在偏差。

处理涉及刑事与民事交织的案件时,要依据案件实际情形,合法判定合同签约双方的合法权利。法律行为能够产生效力的根本原因,不仅在于当事人的自由意愿,还牵涉到对方合理的信任利益。自由意愿和信任保护这两项准则相互影响又彼此限制莞城律师,怎样协调二者,必须参照民事法律的基本准则,同时考虑案件的具体状况来最终决定。

实际审判过程中,当表达者意图和外在表示不相符时,倘若对方当事人怀有恶意,比如知晓或理应察觉到欺诈、胁迫情形,或者是对方行为造成表达者意图与外在表示产生偏差东莞莞城律师,那么通常没有必要提供合理信赖保护,而表达者意愿自主性应当获得更优先的维护。

此案中,谢某虽未被刑事裁决为犯罪集体的一份子,不过依照已查明的刑事案件情形,谢某是金融小贷公司的职员,并非相关借款的真正出资方,其作为《借款抵押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理信任权益,同高某的自主决定权益相比,显然难以得到更优先的维护。另外,这个案件里,尽管那些涉及黑社会性质和恶势力的犯罪团伙已经被定罪并判刑,但是因为民事判决带来的不良影响没有立刻得到解决,刑事判决是本案重新审理之后才出现的新情况,如果检察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那么高某因为涉及黑社会性质和恶势力的案件所受到的伤害就很难通过法律途径得到及时补救,这样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处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和“套路贷”刑事案件的相关解释要求。

处理涉及刑事与民事交织的案件时,判断民事合同是否有效需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核心价值理念。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以意思表示为根本,而意思表示的形成若非出于自由意志,其来源可能是合同相对人,也可能是其他第三方。将第三方纳入意思表示人与受领人的关联中,既契合民事法律活动的实际状况,也符合民事法律行为自愿选择的基本准则。大陆法系民法普遍观点认为,受欺诈、胁迫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涵盖了他人实施欺诈、胁迫的情形。本案刑事判决表明,高某签署的《借款抵押合同》并非出自其本意,依照当时施行的民法通则,这项民事活动缺乏法律约束力。关于这一点,2017年开始应用的普通法典和民法典也清晰界定了"意向陈述确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具备效力的核心要素,同时补充说明,倘若有人或第三方运用欺骗、强迫手段,导致他人违背真实意愿达成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受骗或受压方有权向审判机关或调解组织申请废除该行为。这反映出我国立法进程里强化对意思表示自由保障的倾向,判定该《借款抵押合同》属于可撤销性质,彰显了我国民事法律的核心原则与价值追求。

【处理结果】

审查机关查明,另有材料足以证明高某签署《借款抵押合同》时遭遇欺骗、强迫,该文件并非出自高某本意,审判机构先前判决在事实核查和法律应用上均有偏差,因此请求上海市上级机关复核。上海市检察院依照相关法规向上海市高级法院递交了抗诉申请,法院接受了抗诉内容,在经过重新审理之后,废除了那份《借款抵押合同》,同时要求谢某协助办理注销房屋上抵押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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