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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
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公司啥时候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
东莞莞城律师获悉
张某诉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免除
基本案情
请你明确一下问题,比如说说对这段内容进行润色、提取关键信息、根据其进行拓展等等,以便我更准确地按照要求改写句子 。仅从目前内容来看,我不清楚你具体想让我怎么改写 。 若只是单纯改写(按要求拆分长句等):张某提出诉请,要判令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也就是某公司,支付张某在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金额为人民币27,300元 有,还要判令某公司支付张某在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200元 ,最后判令某公司支付张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500元 。2009年11月9日此日,张某入职某公司,双方所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15年8月1日起始,到2020年7月31日结束。 2020年7月2日之时,某公司经由微信的方式向张某发送了《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然而,未把劳动合同文本交付给张某。 某公司存在未足额发放张某工资的情况,这部分工资应当予以补足。 某公司还应当支付给张某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某公司称,张某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加上绩效形式的浮动工资构成,某公司已依规定足额发放了张某那段时期的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情况,某公司不同意给付张某所主张的工龄工资。某公司 在 2020 年 7 月 2 日就通知张某劳动合同将于 2020 年 7 月 31 日期满,招呼其到公司办公室续签,然而张某并未前去续签,且在合同期满后私自离岗,这应视作张某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所以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确认,张某是在2009年11月9日的时候,进入了某公司去工作的。双方所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其期限是从2015年8月1日开始,一直到2020年7月31日结束,这份劳动合同当中约定的工资计发形式是,基本工资会按照2,020元/月来计算,再加上其他部分。2020年7月2日那天,某公司的代理人成某,借助微信给张某发送了,那个落款日期是2020年4月30日的《通知》,上面写着“张某:鉴于公司受到物流行业的大环境以及疫情的影响,导致公司原本有的业务出现萎缩,故而公司变更了业务模式,还调整了管理模式,从2020年4月起,你因为不愿意接受其他公司人员的管理,进而拒绝履行工作职责,所以公司决定取消你的岗位工资”;并且还发送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上面写着“张某你好,公司与你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将会在2020年7月31日到期,现在通知你在2020年7月20日前,前往公司办公室办理续签劳动合同”。当日,张某借助微信回复某公司,其一,表示愿意进行续签合同;其二,并点明不同意取消工资。某公司依照3,5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张某,在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这个期间的工资,对此,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31日到期,进而终止。张某离职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为7,000元/月。在2020年9月8日的时候,有个张某,他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就是以下简称的仲裁委员会去申请仲裁,而该仲裁委员会呢,在2020年9月14日依法受理了,张某申请仲裁所要求某公司支付如下各项:其一的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公司所欠工资差额为27,300元;其二的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公司所欠工资差额是13,504元;其三的终止劳动合同之后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04,500元,其四的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公司所拖欠的未休年休假进行折算而来的工资为13,080元。 。于仲裁审理阶段之时,仲裁员提出询问道,“申请人是不是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这项协议呢?”张某作出回答称,“合同终止的缘由在于被申请人取消了岗位工资这一项目,所以申请人是不愿意续订该合同的”。仲裁员又继续询问说,“被申请人哟,当与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之际,新合同里面有没有取消岗位工资这条规定呀?”某公司给出的回答是,“并没有取消的,并且申请人从来都未曾就岗位工资相关事宜同我方展开过沟通交流。之前不发放岗位工资的原因是申请人没有履行好理货的岗位职责呀”。在2020年11月12日的时候,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裁令某公司支付张某在2020年2月到2020年5月的工资差额为7,750元,支付张某在2020年6月至2020年7月的工资差额是4,500元,支付张某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32元,同时对张某的其他请求不给予支持。张某对该裁决结果不满意,于是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又经查明,其一,在2020年6月30日的时候,某公司采用银行转账这种方式,支付给了张某2020年4月的税后工资是2,742.20元,并且支付给了张某2020年5月的税后工资也是2,742.20元;其二,在2020年7月1日东莞莞城律师,张某借助微信向某公司实际控人李某发送了消息,内容为“李总成总你们好我工资发的不对希望尽快给我补齐”,然而李某并没有给予回复。
于2021年4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此判决一为,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之内,支付张某在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750元。判决二是,该公司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张某在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500元。判决三表明,公司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张某在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7,356.32元。最后,判决四为驳回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在一审判决过后,张某心里不服气,于是提起了上诉,其诉求是要撤销一审判决里面的第四项,并且改判让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7,000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年10月25日作出了民事判决:其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其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四项;其三,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其一,在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这种情形下,要是用人单位宣称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那就要拿证据来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所规定的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那种情形,标点本案里,依据某公司在2020年7月1日发给张某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的内容而言,并没有明确表明是不是维持或者提高原来劳动合同的条件,这有着标点。
其二,某公司在同一天,给张某送出续订劳动合同通知,同时送出取消岗位工资通知,张某由此把它理解成,某公司的意思表示是,拿取消岗位工资当作条件来续签劳动合同,这也契合通常逻辑。在张某确切回复“一、愿意续签合同;二、不同意取消工资”的状况下,某公司也没再进一步跟张某解释,或者沟通确认,所以有理由认定,某公司实际的意思表示,确实是以取消岗位工资作为条件来续签劳动合同。
其三莞城律师,某公司取消了张某的岗位工资,针对此事,某公司声称先前已与张某进行过口头沟通,然而却没能拿出证据以作证明。相反,该公司直到2020年6月30日,才运用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张某支付了2020年4月以及5月的税后工资。张某在次日就对工资金额提出了异议。由此可见,在2020年7月1日某公司通知张某续签劳动合同时,双方在取消岗位工资这事上并未达成一致,也就是说,双方对于原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资标准的降低,还没有达成一致。然而,对于岗位工资的取消,某公司所拿出的证据无法充分用来证明该项降薪行为完全道理十足。在这样的状况之下,它提出取消岗位工资这种诉求并且打算续订劳动合同,严格来讲难以称得上是以维持原来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各项条件来进行续订 。
综上所述,此案件并不契合用人单位以维持或者提高原来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条件去续订合同,然而劳动者却不同意续签的那种情形,某公司理应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裁判要旨
劳动合同到达期限而终止后,若用人单位宣称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那就得拿出证据,表明是以维持或提升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条件去续订合同,可劳动者却不同意续订。对于续订条件是不是相对维持或提高,识别时要基于原合同终止之前所达成的约定条件作为基准呐。要是劳动者因为不满意降薪的决定,从而拒绝续订合同,用人单位就得举证,证明双方就此事达成了一致,不然就得证明降薪是合理的。不然的话,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同意续订为理由,主张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法院是不会给予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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