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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
民事纠纷
先君子后小人 口头约定惹纷争
民间借贷的融资通常都是基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信任基础而发生的,正是因为彼此信赖关系或以往交易的惯例,有时会存在不出具书面凭证仅作口头约定,然而,友谊的小船说翻就翻,在遇到借款人资金困难之时则将可能对口头之约矢口否认。福州中院就审理了这么一起口头约定惹纠纷的案件。
某公司与郭某多次有借贷关系,2014年2月12日,某公司的名义向郭某借款70万元,并向郭某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上述借款事实,但没有在该收据中明确约定利息。后某公司又向郭某出具《证明》,确认前述借款实际是其所借。借款发生后长达一年多时间内,某公司基本按照月息2%或者1.5%向郭某逐月支付利息款。直到2015年7月,某公司因为经营问题出现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按月付息还款,到期也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经多次催讨无果后,郭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还本付息。但诉讼中,某公司确认该笔借款真实存在的同时,反驳该笔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事实,认为此前还款均是偿还借款本金而非利息,双方也没有口头约定利息。双方就此僵持不下,无法协商调解。
法官经审理认为,根据郭某与某公司双方之间以往交易惯例来看,郭某曾多次向某公司出借款项,均约定为有偿借款,从无无息借贷的历史。而双方的还款交易明细显示,则完整体现了借款人逐月付息(精确至实际计息天数)的交易方式。经核算,某公司逐月支付的款项,与郭某陈述的实际借款本金从2014年2月12日至5月31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息,在计息天数、利率标准、付息方式等问题上相吻合。某公司对此还款辩解为偿还借款本金,但每月还款金额不一,且数额相对较小,此与常理明显相悖。结合上述逐月还款的交易方式、以往有偿借贷的交易习惯,以及福州地区民间借贷的市场行情,应认定双方曾对案涉借款作口头利息的约定,借款人应当还本付息。
法官释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利息支付的约定,不能仅凭书面借款凭证上未体现利息支付而认定为无息借款,应当依照上述规定结合双方交易往来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法官提醒,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当事人双方尽可能将双方协商一致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收付款方式、计付息方式等相关内容在借条或借款合同等书面借贷凭证中予以明确,避免此后履约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维权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