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莞城律师网-知名律师胡正东竭诚为您服务 http://www.guanchenglsh.com 东莞莞城律师事务所 免费提供法律咨询
|
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
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不应适用法定不起诉
法定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发现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应当作出不将案件移交法院审判的处理决定。我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刑诉法第十五条通常被认为是法定不起诉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与酌定不起诉以及存疑不起诉相比,法定不起诉中检察机关并不存在可诉可不诉的自由裁量权,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只能作出不起诉的处理,因此,法定不起诉的适用一般较易把握且争议不大,但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若检察机关认为属告诉才处理案件,能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很多学者认为这种情形属于刑诉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即“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应适用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也大多以此为据对此类案件作法定不起诉的处理。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存在一定的误区,实践中对这种情形适用法定不起诉的做法也值得商榷。
—、法定不起诉的前提是检察机关对案件有管辖权
作为公诉权的运行方式,起诉或不起诉权运行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检察机关对案件有管辖权,即案件属于公诉案件,进入公诉程序,然后才可能涉及公诉权的行使问题,即起诉或不起诉权的运用问题。从我国的公诉程序来看,除传统公诉案件外,部分自诉案件也可进入公诉程序从而转为公诉案件,如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中第二类自诉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因证据不足或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转为公诉案件。而第一类自诉案件,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则属于绝对自诉案件,完全排斥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被害人对于案件享有排他的、独立的权利,被害人的自诉权与公诉权是截然对立的,此类案件只存在自诉权而不存在公诉权。虽然法律规定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胁无法行使诉权,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告诉。但在此种情况下,其仍不丧失自诉案件的性质和特点,仍然应适用自诉程序,人民检察院只处于协助起诉的地位。由此可见,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不能适用公诉程序,检察机关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无管辖权,更谈不上控诉职能或公诉权的行使问题,而不起诉属于控诉职能或公诉权的行使方式,因此,检察机关对无管辖权的告诉才处理案件适用不起诉的处理显然有悖逻辑和法理。
二、刑诉法第十五条第(四)项并不属于法定不起诉的适用情形
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作法定不起诉的处理也源于对法条的误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通常被认为是法定不起诉的适用依据,但该款并未以直接列举的方式来说明法定不起诉的适用种类,而是转指适用其他法条的规定,即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又并非单纯地列举不起诉的适用情形。该条实质上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又称为诉讼终止原则,是指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不同程序、不同阶段遇到的特定情形应作终止诉讼的处理。具体来看,该条包含了两种程序中适用诉讼终止的情形,即公诉程序和自诉程序中的适用情形。从诉讼阶段来看,公诉程序中包括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而自诉程序中则主要指审判阶段。根据该条的规定,在公诉程序中,若遇到特定情形,根据所处诉讼阶段的不同应作终止诉讼的处理,侦查阶段应作撤销案件的处理,起诉阶段应作不起诉的处理,审判阶段应作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的处理;而在自诉程序中(本条特指告诉才处理案件),若自诉人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人民法院则应作终止审理的处理。刑诉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之所以将自诉程序中的适用诉讼终止的范围局限于告诉才处理案件,也是考虑到告诉才处理案件区别于其他自诉案件的特殊性。由于告诉才处理案件完全排斥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起诉与否,因此在自诉人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应当作终止审理的裁定,而对其他类型的自诉案件,即使自诉人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可能介入从而将案件转化为公诉案件处理,对此,并不能当然地适用诉讼终止。综上所述,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全部情形并非都可适用法定不起诉,刑诉法第—百四十二条第—款中检察机关有权作法定不起诉的适用情形仅指刑诉法第十五条中可依法进入公诉程序的情形,即检察机关有管辖权的案件,而不应包括该条第(四)项中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当然,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立法规定的严密性也值得商榷,这种转指规定的不周或不准确在某种程度上也容易引起误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