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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
劳务派遣方式录用劳动者属侵害权益行为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该规定过于笼统,“临时”的时间并没有予以限定;某些企业便利用了这一不明确的规定将临时性工作岗位变成了长久性工作岗位。特别是在建筑、机械、通讯、银行、汽车等国有或非国有企业多存在这种情况。其中,有的企业长期采用该方式,有些企业在劳务派遣用工基础上进行了一些调整,如规定某员工工作年限达到规定的年限后可以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有些企业规定员工达到一定的岗位级别时可以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等等。不管是采用哪种方式均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为此,律师认为应将劳动合同法中有关劳务派遣制度修改为:劳务派遣应当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且在同一用工单位的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视为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