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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

经济纠纷

合同中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效力认定问题

【案情】

    原告欧瑞克公司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第九煤矿签订九矿技改工程煤楼加固合同,工程期限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9日,工程造价170000元。原告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2010年12月24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第九煤矿均未支付工程款。被告鹤煤公司作为被告第九煤矿的上级单位,应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

    被告第九煤矿、鹤煤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挂账后付款95%,还没有达到付款条件。

    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15日,被告第九煤矿与原告签订一份煤楼加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70000元;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经审挂账后付款95%,余款质保期满后付清;工程期限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9日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移交之日起,保质期1年,扣除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内质量事故由欧瑞克公司负责,无质量事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

    2010年4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移交,验收合格。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2月22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工程价款为170000元。2012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第九煤矿财务科出具公函催要工程款,并从鹤壁市地方税务局给被告第九煤矿开具了17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3年4月22日被告第九煤矿收到原告的发票,给原告出具转账凭证2份。

    另查明,被告第九煤矿系被告鹤煤公司的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

   【审判】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享有要求二被告支付价款的权利。因挂账系二被告的内部财务手续和要求,且合同未约定挂账的时间,故被告以原告的工程款尚未挂账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价款,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交付和结算价款,而且被告也没有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故原告主张的全部工程价款已经符合支付条件,被告应履行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义务。

    审理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了起诉。

   【评析】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收取工程价款是承包人的主要合同权利,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经审挂账后付款,而挂账系被告的内部财务手续和要求,若被告长期不予挂账,则被告长期无法得到工程价款,被告以自己的行为对抗原告的请求,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故应认定该条款属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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