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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庭审要领

时间:2024-12-13 19:4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莞城律师获悉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庭审要点(上海高院) 建设工程合同是发包人实施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商的义务是按照承包商的要求完成规定的工程任务并交付给承包商;承包商的义务是向承包商支付工程价款并接收承包商完成的工程成果。广义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等。狭义上的建设工程合同仅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法》规定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种类型。司法实践中,涉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较多,而涉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的案件较少。一、庭前准备阶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通常事实复杂、证据众多。虽然庭审工作量较大,但法官在庭前准备阶段不仅要完成管辖权、当事人诉讼资格审查等程序性工作,还需要交换证据、审查证据和进行初步质证。同时,由于此类案件通常需要司法鉴定,还需要仔细审查当事人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是否允许、是否需要说明情况等。当事人未能提出申请。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诉讼主体资格审查 一般情况下,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当事人均为合同双方,包括开发商和承包商。

在预审准备阶段,需要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资格,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承包商是否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同时东莞莞城律师,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建筑合同诉讼当事人的特殊情况:(1)因分包引起的工程建设,实际施工人、承包商和分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诉讼参与人。或非法分包。在工程建设合同无效的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规定》和《关于审理工程建设合同纠纷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单位可以选择向分包单位提起诉讼或者向分包单位提起诉讼。非法分包商,或直接起诉承包商;实际施工单位作为被告向承包商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分包商或者非法分包商作为当事人。在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以追加分包商或者非法分包商作为当事人。首先,从合同关系上看,承包商与分包商或者违法分包商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多个分包或者分包的情况下,至少与第一个违法分包商或者违法分包商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商)。关系);首先,实际施工方向承包商索赔工程欠款时,必须涉及分包的有效性和非法分包的问题。性质,因此分包商和非法分包商可视为承包商与实际施工人法律关系中的“桥梁”;同样,此类纠纷的核心问题通常是工程费用的结算和工程款的支付。付款,作为建设工程的一个或多个当事人、分包商和违法分包商参与诉讼,有利于人民法院解决工程造价。 A、来料结算、货款、代付款、预付费用等事实查明。

(二)开发商、总承包商、分包商、实际施工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因施工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承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工程质量对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总承包商、分包商、实际施工单位对于承包商来说都是承包商,对于业主来说都是施工方。因此,都应当按照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检查。对工程质量缺陷负责并承担连带责任。在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此类因建筑工程质量引发的纠纷,实体法明确规定总承包商、分包商、实际施工人对承包商的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可以将总承包商、分包商、实际建筑商列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以避免日后进一步诉讼。 2、审查当事人的申诉意见。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状意见,主要解决以下问题:(一)找到争议焦点。通过审查原告的诉状、证据以及被告的辩解莞城律师,可以初步了解双方争议的基本事实和焦点。 (二)审查被告的辩护是否构成反诉。如有,应当及时向被告人作出解释。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中,经常会出现被告提出反诉内容作为抗辩并要求在本案诉讼中直接扣除的情况。

本案中,法官应当准确判断上述主张是抗辩还是反诉,并根据案件情况作出解释。在做出这样的判断时,需要对基本合同条款进行详细的审查,而不是简单地根据套路做出判断。例如,在建筑合同案件中,最常见的情况是承包商起诉开发商声称工程欠款,而开发商则声称承包商逾期竣工或工程质量问题要求承包商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辩护意见一般被认为是反诉。经审查,被告的辩护意见构成反诉的,应当向被告作出说明,并要求被告就该部分主张单独提起诉讼。 (3)如双方对解除合同无异议,可先行解除合同,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纠纷。停工、延误工作,必然会产生大量的费用。因此,法官在审理此类纠纷时,首先需要树立化解纠纷、减少损失的意识,避免当事人在诉讼中扩大损失。例如,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虽均主张对方违约,但均同意不再履行施工合同。那么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就不能只关注解决谁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而是首先需要对合同终止做出判断(可以通过临时判决,也可以通过部分调解笔录),并确保双方进行项目的中间移交和结算,避免停工、延误、项目支付利息、物质损失等损失进一步扩大。

三、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和司法鉴定工作 (一)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般涉及大量证据。因此,举证期限届满后,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出庭交换证据。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应当考虑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如果案件需要进行司法审查,那么与司法审查相关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得到双方当事人的确认,而无需作为法庭文书使用。之前交换过证据材料。 (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通常需要司法审查。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工程造价审核;审查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审查已付工程费、预付款等财务文件:审查相关争议签证、结算材料、印章或签名的真实性:评估工程质量并设计修复方案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鉴定的,应当委托高等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机构出具评估结论后,应当将评估结论送达双方,并听取双方对评估结论的意见。初步质证意见需要鉴定补充的,鉴定机构应当及时与鉴定机构沟通,要求鉴定机构出具相关补充意见。 2、庭审阶段 该阶段主要查明合同的成立和有效性、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是否违反合同、当事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审查合同的成立和有效性(1)判断合同的性质。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时,首先要判断合同的性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众所周知的合同,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付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条款。这些内容是其他合同所没有的,具有特殊性。 (二)审查合同的有效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性是审查的重点。庭审时,需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施工单位是否具有施工资质:(二)是否存在分包、分包情况:(三)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四)是否施工已办理土地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手续: (五)是否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是否已经进行招标的事实。 (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后,可以根据有关事实认定合同的有效性。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从承包人(是否具备资格)、合同必备条件(是否需要招标)、合同来源(是否存在违法分包或者违法违规)等方面来认定。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合同主体不合格的。根据《建筑法》上述规定,具有相应法律资格的法人单位,才有资格与建设单位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或者法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合同主体不合格而无效。

此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范畴。 (二)违法招标,通过招标方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需要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下列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和公共工程公用事业及其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本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利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从上述规定来看,需要招标的建设项目仅限于少数特殊类型。此外,《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六种可能导致中标无效的情形。主要存在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弄虚作假等情况。中标无效的,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无效。 (三)违法分包或者转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1.总承包商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未经建设单位批准的。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部分分包给其他单位: 3、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 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分包。 。

分包是指发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让给第三方或者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肢解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分包名称。三人订立契约的行为。其特点是:(一)分包人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不履行施工、管理、技术指导等技术经济责任。 (2) 分包商将全部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分包商。司法实践中,分包行为往往表现为分包人承接建设工程后不设立项目部,也不派出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和技术指导。法官审理案件时,如果法官查明实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不是承包商,而是承包商以外的第三方,则承包商没有为该项目设立项目部,也没有管理人员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已驻扎在施工现场。如果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均隶属承包商以外的第三方,那么承包商的行为基本上可以认定为非法分包。 (D) 关于预付资本规定的有效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预付款及预付款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返还的,按照协议预付本金和利息的,均予以支持,但剩余计息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放的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不同意垫付资金的,按项目欠款处理。

双方对预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承包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法官在审理涉及预付金问题的案件时,首先应判定合同的有效性。只有在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基础上,才能妥善审理预付款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时,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双方发生争议,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官应当要求双方先行修改使原无效合同生效。 ;存在不再可能或者不需要履行的无效合同的,应当对已投入的部分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结论作出审计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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